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4013号
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回收公司商住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1MA2MXKFL2Q(1-1)。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铜陵路交口万振逍遥苑四期16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9752E。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丁文华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