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操六零,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1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操六零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7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操六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操六零与***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操六零与***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明确看出,***公司将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村级电站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一标段的“光伏电站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查、场地平整、排水等)、杆桩及其他土建货物采购、全部货物的二次运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安装、加固、调试、检测、试运行、GPRS监测系统装配、安全牌、标示牌安装、配合验收等全过程”分包给操六零,合同单价为1元/瓦,暂定总价款为2235000元。操六零将其中的“土建货物采购、全部货物的二次运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安装、加固、调试、检测、试运行、GPRS监测系统装配、安全牌、标示牌安装、配合验收等全过程”分包给***,合同单价按0.25元/瓦计算,总价款为558750元。也就是说操六零负责的施工范围是光伏电站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查、场地平整、排水等)、杆桩,其他均是由***施工的,所以因土建部分的接地扁钢、角钢等相关工程均是***承包范围。二、操六零与***以及***公司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均约定的是合同暂定总价,具体需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同时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具体要求,施工需符合国家规范、质量标准等。而***承包工程后,未按建筑防雷规范要求施工,导致被审计扣减相应工程款,合法合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审计部分所扣减的项目工程款合法性,该案虽然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合肥中院的调解是操六零在迫于无奈、上诉案件豪无胜诉可能的条件下,为了减少损失,才不得已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同样的案件,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和合肥法院却做出两种不同的认定,让操六零一人承担所有责任明显不公平。三、操六零与***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从***在庭审中所提交录音证据及所谓的“结算单”均可明确看出,双方虽曾在一起商讨,但最终因为工程被审计扣款事宜及税费问题未能形成结算结果,而且操六零与***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是含税价,而***却未提供一张发票给操六零,所有发票都是**六零在望江县税务局代开并提供给***公司的,操六零所支出的开票费用应当由***承担。
***辩称,操六零以与***公司的调解协议中自己让步的工程款来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操六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扣款的事项有明确的约定,而***与操六零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该部分不属于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税费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操六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操六零立即支付***115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15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六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I标段由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中标。2018年6月13日,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当日,将该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原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又将该工程的杆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劳务安装及土建部分分包给操六零并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日,操六零与***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I标段安装工程的劳务安装及土建部分分包给***;工程地点在华阳镇,2235K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采取综合单价0.25元/瓦,暂定总价558750元。土建及加固部分包工包料,其余包工不包料。包括该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该案工程完工后,***与操六零经结算,***工程款为558750元另加运输费20000元,共计578750元,操六零支付了463000元,尚欠115750元。原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更名为***公司,并依法经核准登记。2021年8月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4810号民事调解书,对操六零就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款项起诉原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由原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操六零工程款24万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公司已按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将工程款24万元支付给操六零。
一审法院认为,***与操六零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诉求操六零支付尚欠工程款115750元,予以支持。***明知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同样无资质的操六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诉求操六零支付利息损失,依法酌情部分支持。***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且其与操六零已结清工程款,并已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操六零付清工程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操六零支付尚欠***工程款11575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15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六零负担2663元,***负担3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六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操六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操六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558750元另加运输费20000元,共计578750元,扣减操六零已付款463000元,一审判决操六零给付剩余工程款11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操六零主张***施工规范应扣减相关款项以及***未开具发票而承担相关开票损失,属于操六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操六零对此未提出反诉,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操六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