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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3651号 原告: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BAR3P(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201117090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室,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北五环仰山桥北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8156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7003134856C。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望江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政务新区F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7MB1730291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8199110781244。 原告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薄膜公司)、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31.88元(工程质保金);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第三被告望江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第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中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实施的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1标段项目,并于2018年6月13日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编号:皖H2180028)。第一被告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相同项目编号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5349138.5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该项目的发包人,第一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由原告设计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的金额为16643188.34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扣留工程款的5%计832159.4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十年返还,每年无任何遗留问题各返还质保金的10%,即每年应向原告返还金额为83215.94元。截至起诉之日,已有两年的质保金计166431.88元到期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汉能薄膜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望江县乡村振兴局辩称,事实与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两年的质保期也没有问题;质保金数额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北京汉能薄膜公司在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1标段施工招标中中标。2018年6月13日,望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汉能薄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编号:皖H2180028),签约合同价为17101150元。同日,北江汉能薄膜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将其上述中标的项目整体转包给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并与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同项目编号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349138.5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约定项目经审计后支付审价款的95%(须有审计决算报告),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十年返还,每年无任何遗留问题各返还质保金10%。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望江县审计局出具望审投报﹝2019﹞35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643188.34元。 经查,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望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撤并为望江县乡村振兴局。 另查明,北京汉能薄膜公司已累计支付***公司95%的工程款15811028.92元,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北京汉能薄膜公司已有两年质保金166431.88元到期未返还,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乡村振兴局欠付北京汉能薄膜公司5%的工程质保金832159.42元至今未支付,故***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信息查询单、信息变更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20)皖0827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北京汉能薄膜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成两部分,设计施工发包给***公司,光伏支架采购部分发包给安徽远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包”,***公司与北京汉能薄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两年质保金计166431.88元(16643188.34元×5%÷10年×2年),故对***公司要求北京汉能薄膜公司支付两年质保金计16643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乡村振兴局应在欠付北京汉能薄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166431.88元; 二、被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