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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六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2民初3724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操六零,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BAR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815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操六零、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诉称,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I标段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北京汉角能能薄膜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操六零。同年6月14日,操六零与原告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I标段安装及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华阳镇,光伏电站2235KW(农光互补),项目采取综合单价0.21∕瓦,暂定总价558750元。土建及加固部分包工包料,其余包工不包料,劳务费共计558750元及2万元运输费。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操六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15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操六零双方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项目已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操六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六零立即支付原告115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15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操六零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土建及加固部分包工包料,其实质是无施工资质的操六零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建设工程工程款,并非劳务报酬,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本案建设施工工程标的所在地亦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安徽省望江县辖区内,故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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