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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六零与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2民初1729号 原告:操六零,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叉口金雅迪大厦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BAR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操六零与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操六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合同款397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85700元部分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111750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安徽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望江县2018年光伏扶贫贫困村村级电站扩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一标段),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与原告操六零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位于华阳镇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235000元,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随即安排人员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7日经望江县扶贫办、望江县发改委、望江县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全部发票,但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83755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7日,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院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原被告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约定。原被告签署《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利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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