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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民初6235号之一 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4599705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503元,由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