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上诉人***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群公司)、原审被告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群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清楚,但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清。1、原审法院根据中瑞公司单方的结算扣除桩尖费用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桩尖全部施工,中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做桩尖的事实;永群公司与中瑞公司在共同结算当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64744元,中瑞公司也没有备注需扣除桩尖费用;中瑞公司提供的单据仅是其单方制作,永群公司在收到的同时就对桩尖部分表示过异议。2、原审法院对付款时间认定有误,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错误。《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每单体沉桩结束二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全工程余款”,因此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原审法院以双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为由,仅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错误。
中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双方并没有结算,永群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据上既没有中瑞公司**,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中瑞公司不予确认。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明确应扣除未做的桩尖费用。现永群公司主张不应扣除未做的桩尖费用,*****内容也就不应采信,原审判决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所以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管桩单价每米118元,没有依据。双方系包工包料,永群公司提供管桩。合同约定的管桩施工型号为PHC400(95)A,实际施工的为PHC300(70)AB,两者市场每米差价达20.5元之多。原审在关键价格约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贸然认定合同单价每米11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微信记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非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更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行为的凭证。公司结账是公司行为,只有公司**确认或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才能对中瑞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认定证据采信两套标准,对永群公司和中瑞公司提供的不同合同,按公司**为有效合同,实际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而记账凭证又返回以实际承包人微信为凭证,无需公司**确认。前后采信证据的不一,导致判决对中瑞公司不公。
永群公司辩称:1、涉案桩基工程是***公司施工,这个有验收记录和由双方签章的合同确认,工程结算应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2、**陆作为中瑞公司的代表人,先在合同上签字,后又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时中瑞公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也在该工程结算单上面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中明确单价为118元。案件起诉之前,**陆也确认是按照综合单价每米118元进行结算。3、该案合同是后补的合同。合同签订之前,工程已经实际在施工。施工图纸已经确认的是型号300的桩。在施工过程中,永群公司也是按照中瑞公司的要求采购的。该型号300桩的采购经过了中瑞公司的签字确认。
永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3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以及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时的利息。2、皖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中瑞公司、皖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中瑞公司(甲方)与永群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无为县洪巷乡境内的皖XX府项目工程中静压桩部分分包给永群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以总价每米118元包死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总价11%的总包服务费,税金由乙方交纳。合同上有中瑞公司的代表**陆签字。该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中瑞公司与永群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压桩数量为14108米,单价见合同约定。中瑞公司的代表******公司的代表***签字。***公司给***公司工程款总计为915220元。2018年11月28日,中瑞公司的代表**陆通过微信***公司的代表***发出了工程结算总表,标明桩基工程量为14108米,综合单价为118元每米,总价为1664744元,扣除未做的桩尖913只,金额82170元,工程价款应为1582574,扣除税金及总包费,再扣除已付的工程款,结余的工程款为405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永群公司施工,这份分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所约定的管桩价格到底是多少。永群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每米单价118元,而且中瑞公司在***公司结算单中也明确表示按合同价,2018年11月28日,中瑞公司的代表**陆所发的微信中也明确表示,桩基综合单价为118元每米。中瑞公司认为,永群公司所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购桩一栏涂改为PHC300(75)AB管桩,而其所提交的合同是PHC400(95)A管桩,永群公司的涂改并未得到中瑞公司的认可。按照所施工的管桩只有62.5元每米,加上压桩费、施工水电费每米也就是78元,这样工程总造价是1299915.13元,除去应扣的税金及总包费用,结余款应为169709.18元。一审法院认为,永群公司所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管桩单价部分,也是由中瑞公司的代表**陆所加字确认的,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应得到充分的了解,并签字确认的。中瑞公司在后期与永群公司结算时也未提出对管桩价格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且中瑞公司的代表**陆在2018年11月28日在发给***的微信中,对于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以及需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总包费和税费都做了明确的说明,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及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量总计是14108米,综合单价118元每米,总价1664744元。扣除未做桩尖913只,综合单价90元每只,应扣除82170元,这样工程总价款为1582574元,再扣除税金、总包费及已付的工程款915220元,***群公司工程款405597元。这一数字虽未得到永群公司的最终确认,但反映了桩基的综合单价118元每米,也是中瑞公司所认可的。现中瑞公司提出桩基的综合单价为78元每米,并无事实依据,中瑞公司应按照自己所认可的所欠永群公司的工程款405597元给予支付。双方在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永群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皖江公司在此工程中作为发包方尚欠中瑞公司多少工程款,故对***公司诉请皖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405597元及利息(以40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永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计5098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868元,由中瑞公司负担7000元,永群公司负担18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永群公司、中瑞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两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永群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合同双方公司签章,同时**陆在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永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有***的印鉴,在该份合同桩基工程单价一览表中,原“PHC400(95)A”管桩修改为“PHC300(70)AB”管桩,桩尖一栏有删除标记;在中瑞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甲方栏处有中瑞公司的签章,同时**陆在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栏处仅有***签字,该份合同桩基工程单价一览表中,对管桩型号未做修改,桩尖也未有删除标记。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单体沉桩结束二个月内由甲方(中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乙方(永群公司)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二审中,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皖XX府项目工程图纸设计的管桩规格即为PHC300(70)AB型,工程施工的管桩型号也为PHC300(70)AB型,***是其公司的员工。永群公司自2014年8月就开始购买上述规格的管桩,在产品发送单签收单位一栏中,有***的签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4日,涉案管桩经过了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5年9月2日,***、***分别代表双方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签字确认管桩数量为14108米,同时注明管桩价格见合同。
本院认为,永群公司和中瑞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除存在分歧的内容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围绕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约定的管桩规格及价格;2、永群公司与中瑞公司就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否进行了结算;3、涉案工程款给付时间如何确定。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管桩规格及价格的认定。本案的两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管桩价格虽均约定综合单价为每米118元,但对管桩规格约定并不相同,对此应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做出认定。本案中,涉案皖XX府项目工程图纸设计的管桩规格为PHC300(70)AB型;在中瑞公司与永群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永群公司所购买的管桩规格也为PHC300(70)AB型,送货单已经中瑞公司的员工***签字;永群公司所施工的管桩型号为PHC300(70)AB型的涉案桩基工程于2015年8月4日已全部通过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据此,PHC300(70)AB型号的管桩应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永群公司关于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PHC400(95)A管桩”实为“PHC300(70)AB管桩”笔误的理由能够成立。综合单价每米118元也为PHC300(70)AB管桩的价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该价格包括桩尖在内。
(二)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认定。中瑞公司主张其与永群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尚未结算,其理由为**陆的微信记录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为民事证据的一种,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手机短信、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据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陆作为中瑞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中瑞公司与永群公司签订了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并且代表中瑞公司在涉案桩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签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陆有权代表中瑞公司与永群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并无不当。中瑞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永群公司认为该结算中扣除未做桩尖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在永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永群公司的***在对**陆结算单中的桩尖和税费提出异议后,**陆回应“你看看合同”,***随后回答“知道。是按合同算的”。至此,可以看出***对**陆的结算内容是全部予以认可的;其二,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中,桩尖费用包含中管桩的综合单价之中,涉案桩基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公司未能提交其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并使用桩尖的证据,故中瑞公司对此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给付时间的认定。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单体沉桩结束二个月内由甲方(中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乙方(永群公司)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虽未提交“单体沉桩结束”的时间,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此“单体沉桩”应已结束,故本院认定“全部工程余款”应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故中瑞公司自2015年10月5日起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利息。因利息并非违约金,中瑞公司以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的上诉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5597元及利息(以40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为: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5597元及利息(以405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