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826号
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南门一字城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原城关轧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群公司)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皖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3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以及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时的利息。2.被告皖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皖江公司将无为县**“皖XX府小区项目”承包给被告中瑞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米单价为118元,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81622元。但被告中瑞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
中瑞公司辨称:原、被告未结算,原告所举证的所谓结算清单,既无中瑞公司的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故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值需要评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评估的申请人应为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购桩一栏涂改为PHC300(75)AB管桩,而被告中瑞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是PHC400(95)A管桩,该涂改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另《桩基检测报告》(**皖XX府6号楼)的施工单位验收日期明显涂改,故意将2014年11月22日改为2014年8月22日,意在证明先施工后签合同,从被告举证的***借、收条金额及原告举证中确认被告中瑞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15220元。
皖江公司辨称,我公司的工程部经过结算,已不欠中瑞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中瑞公司(甲方)与永群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将皖XX府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在无为县**乡境内,静压桩部分分包给永群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以总价每米118元包死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总包服务费为总价的11%,税金由乙方交纳。合同上有中瑞公司的代表***签字,该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中瑞公司与永群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压桩数量为14108米,单价见合同约定。中瑞公司的代表******公司的代表***签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915220元。2018年11月28日,中瑞公司的代表***通过微信***公司的代表***发出了工程结算总表,标明桩基工程量为14108米,综合单价为118元每米,总价为1664744元,扣除未做的桩尖913只金额为82170元,工程价款应为1582574,扣除税金及总包费,再扣除已付的工程款,结余的工程款为4055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借、收条、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这份分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双方所约定的管桩价格到底是多少。原告主张,我们已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每米单价为118元,而且被告中瑞公司在和我们结算单中也明确表示按合同价,2018年11月28日,中瑞公司的代表***所发的微信中也明确表示,桩基综合单价为118元每米。而中瑞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购桩一栏涂改为PHC300(75)AB管桩,而我们所提交的合同是PHC400(95)A管桩,该涂改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按照所施工的管桩只有62.5元每米,加上压桩费、施工水电费每米也就是78元。这样工程总造价是1299915.13元,除去应扣的税金及总包费用,结余款应为169709.1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管桩单价部分,也是由中瑞公司的代表***所加字确认的,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应得到充分的了解,并签字确认的。被告中瑞公司在后期与原告结算时也未提出对管桩价格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且中瑞公司的代表***在2018年11月28日在发给***的微信中,对于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以及需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总包费和税费都作了明确的说明,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及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量总计是14108米,综合单价118元每米,总价1664744元。扣除未做桩尖913只,综合单价90元每只,应扣除82170元,这样工程总价款为1582574元,再扣除税金、总包费及已付的工程款9152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5597元。这一数字虽未得到原告的最终确认,但反映了桩基的综合单价118元每米,也是被告中瑞公司所认可的。现被告中瑞公司提出桩基的综合单价为78元每米,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中瑞公司应按照自己所认可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5597元给予支付。双方在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皖江公司在此工程中作为发包方尚欠中瑞公司多少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皖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有序的建设施工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5597元及利息(以40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计5098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868元,由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