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号安徽红旗石材市场9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3726G(1-1)。
负责人:刘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农贸大市场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35645337B(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六舒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4254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大御景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PER79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货款746548.3元及利息(利息以74654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简称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的异形石材,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就异形石材加工已经达成合意,且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加工完毕,随时可以提供。因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信园公司)严重违约拖欠货款,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待***公司付清货款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随时可以供货。***公司并未对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异形加工石材的报价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逾期付款从起诉日开始计算错误,应当从涉案工程竣工之前的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一审对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申请的价格鉴定与现场勘验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货物数量以***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结算,这是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上诉的诉争货物未经***公司签收,***公司无需付款;2、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异型加工部分双方须签订补充报价,而事实上包括磐石公司瑶海分给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都可以说明双方就异型加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异型加工的费用;3、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未加工的货物就是***公司订购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称:**尊重一审判决。
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六***置业有限公司: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伴球公司)、六***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中并不涉及到伴球公司、粤诚公司。
2018年10月18日,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清偿所欠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货款计746548.30元;2.***公司向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4654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为3336.45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伴球公司、粤诚公司对上述林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1日,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与***公司就六安恒大首府石材供应事宜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按双方和业主确认的样品供货,每批次供货时间以项目部发出指令为准,常规石材七日内送至工地现场,异形需加工石材十五日内送至工地现场。2、异形加工部分,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必须满足***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工期加工,不得影响甲方施工工期要求,本合同未涉及异形加工部分签署补充报价,补充报价同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3、供货数量计算方式以需方实际签收的数量结算。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和业主认可的样品验收,如验收质量不合格或与样品不符,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磐石公司全部承担。5、结算方式及期限:每100000元为一个付款节点,每供货金额满100000元付100000元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依约向***公司送货,经***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1429040元,***公司已付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货款862972元。
一审另查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伴球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粤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公司所欠案涉货款的金额及是否到了支付的节点;二是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的异形石材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三是给付责任承担问题;四、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公司辩称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予以支持;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与***公司虽然就货款没有进行结算,但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交送货单上载明的每批货款的具体金额,且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结合签订合同报价单,能够确认已供案涉货款金额为1429040元,***公司辩称只是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扣减***公司已付货款862972元,实欠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货款566068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第五条“异形加工部分:乙方必须满足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工期加工,不得影响甲方施工工期要求,本合同未涉及异形加工部分签署补充报价,补充报价同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的约定,异形加工部分双方“需另行签署补充报价”,且“乙方必须满足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工期加工”。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交的微信、电话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业务人员关于异形石材加工意向的商讨,且从微信、电话记录中亦可以确认,***公司对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异形石材部分的供货时间存在异议。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交的异形石材报价单未经***公司**确认,实际上关于异形石材部分,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异形石材部分的费用180480.30元,不予支持。对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异形石材部分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之外,故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伴球公司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伴球公司、粤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利息,予以支持。但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确定逾期付款的节点为起诉日,即2018年10月18日。逾期利息确定为:以566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货款566068元及利息(以566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5649.50元,保全费426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供系列证据:
1、石材产品的购销合同、QQ邮箱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异型石材加工,***公司应支付异形石材货款180480.3元;
2、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记录截图,证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异型石材加工,被上诉人用支付异形石材货款180480.3元;
3、付款申请,证明***公司拖欠在先批次石材的货款,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
***公司、**、伴球公司和粤诚公司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均非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谓加工的石材是为***公司加工的;对证据3付款申请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付款申请是真实的也不构成所谓中止履行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公司、**、伴球公司和粤诚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公司、**、伴球公司和粤诚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前往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对案涉部分石材的存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以及申请本院裁定***公司提交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从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获得的全部八份付款申请单。
本院认为: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份申请,均不是法院依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合同约定,异形加工部分,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必须满足***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工期加工,不得影响甲方施工工期要求,本合同未涉及异形加工部分签署补充报价,补充报价同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供货数量计算方式以***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结算。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异型石材报价单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公司向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发出了异型石材的生产通知,因此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异形石材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认定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确定逾期付款的节点为起诉日,并无不当。磐石公司瑶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