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英才北三街16号院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京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绿地京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航天地基公司向绿地京腾公司支付土方清运费5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地基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保证书》和《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保证书》已经约定由航天地基公司负责清运土方并承担全部费用,所以《结算协议》没有把清运费用计算在内,未进行扣除。2.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评估鉴定和勘查现场,影响了事实认定。3.涉案土方只能因航天地基公司产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在案涉场地堆放土方。

航天地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绿地京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航天地基公司2016年出具的《保证书》属于工作联系单性质,2017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任何保留项。

航天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京腾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4 656 098.00元;2.判令绿地京腾公司支付利息(以1 742 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 1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绿地京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绿地京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航天地基公司向绿地京腾公司支付土方清运费560万元(8万方*70元/方)及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航天地基公司与绿地京腾公司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绿地京腾公司把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发包给航天地基公司施工。第四条第4.1.1款约定,土方工程量包括土方挖运314035m3,土方挖运至发包人指定地点20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土源由承包人自行购买)22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由发包人指定地点运至槽边)20000m3。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合同结算”分别约定了土方工程、护坡及降水工程的付款进度。具体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产值的60%支付。全部土方(护坡、降水)工作完成、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土方工程款价的70%。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尾款5%,待全部工程回填完毕且全部结构工程结构封顶后,经监理、承包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

2016年12月13日,航天地基公司向绿地京腾公司出具《关于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遗留土方后续处理问题的保证》(以下简称《保证书》),约定“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承接了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并于2014年9月给总包方提供了全部回填用土方,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原合同中约定,土方挖运工程量中有2万方临时堆放于场区东侧场地,供基坑回填时使用;后由于其余地块土方堆放、雨季影响堆放土方回填等问题,导致在回填工作完成后,场区东侧场地仍有部分土方堆积,未全部清运。2016年4月,由于存土场地北部需开展施工工作,未来科技城一级开发要求将堆积土方清运出场,经与贵司协商后,我司将场地内影响施工的土方清运完成,该区域施工工作得以正常进行。目前,场区东侧场地南部尚有部分土方遗留,经我司与一级开发确认,此部分土方不影响后续施工。我司保证,若后续施工工作受到遗留土方影响,将按照一级开发要求完成土方清运,且清运费用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2017年9月30日,航天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绿地京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价16 511 906元,约定“2.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2.4本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2.5甲方向乙方拨付款项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可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6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一审诉讼过程中,航天地基公司提交《工程收款明细表》,显示2017年9月30日《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付金额为10 855 808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5日分别支付500 000元。对此,绿地京腾公司表示认可。

一审经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工程5#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9项(小汤山镇B-04、B-05、B-07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地下三层车库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场区东侧遗留土方后续处理问题的保证》《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04、B05地块土方、护坡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绿地京腾公司累计支付航天地基公司11 855 808元,未付金额4 656 09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地京腾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以及航天地基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绿地京腾公司土方清运费用。

对于绿地京腾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该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之间成立的有效合同,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对于绿地京腾公司提出的发票抗辩,该院认定航天地基公司已向其出具14张总金额为14 655 808元的发票,大于绿地京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对于绿地京腾公司主张的《保证书》及土方清运费用,从《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来看,是早于《结算协议》签署的,从形式上看与《结算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协议,因此该院认为上述费用即使成立,也不足以构成绿地京腾公司拒付航天地基公司依照《结算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理由。现绿地京腾公司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

对于航天地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鉴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该院对所有工程款差额,即4 656 098元予以支持。

对于航天地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各部分具体的起算日,该院认为,由于结算金额直到《结算协议》签订当日才确定,且《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经约占结算总价的66.67%,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但是若将利息起算时间溯及合同约定的执行时间不符合诚信履约的原则,该院予以调整。2017年9月30日《结算协议》签订前,绿地京腾公司实付金额为10 855 808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5日分别支付500 000元,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 1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支付土方清运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首先,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1.1款,双方约定的土方工程量包括土方挖运314035 m3,土方挖运至发包人指定地点20000 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土源由承包人自行购买)22000m3,室外回填及地下室内回填用土回运(由发包人指定地点运至槽边)20 000 m3。在已经签署《结算协议》的前提下,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再承担清运8万方土方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清运土方的前提是证明土方因航天地基公司而产生,且影响到施工的进行。现涉案地块有多家施工主体,绿地京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方因航天地基公司而产生。最后,依据绿地京腾公司所述,其未对相关土方进行清运,未产生相关损失,无权请求航天地基公司支付其清运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绿地京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航天地基公司工程款4 656 098元;二、绿地京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天地基公司利息,以 5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 1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 656 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航天地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绿地京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地京腾公司称案涉现场大概存放的8万立方土方系航天地基公司堆放,但航天地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绿地京腾公司未对此提交可予采信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绿地京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主要依据的在案《保证书》,研读其内容,并不能得出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2万立方土方之外还有航天地基公司堆放的其他数万立方土方的结论或推论。据此,结合签署时间在后的双方《结算协议》中对有关土方清运及费用事项未予任何反映的事实,在绿地京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算协议》可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项下内容履行情况的最后总结。由上,绿地京腾公司要求航天地基公司支付土方清运费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支持。

关于绿地京腾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允许评估鉴定和未进行勘查现场一节,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的评估鉴定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并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现场勘察。如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航天地基公司是否在《施工合同》约定的2万立方土方之外另行堆放了其他数万立方土方,并非航天地基公司远超出合同约定堆放的确切数量或清运价格争议,而勘查现场并不能解决土方系谁堆放的问题,故对于本案而言,评估鉴定应属与本案认定处理无涉,勘查现场应属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绿地京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 000元,由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