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530号
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234001X。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国栋。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6357512。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35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7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项目。工程自2011年12月1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工程费总额为358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且乙方(原告)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后15日内,甲方(被告)按程序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30%的预付款,批复并拨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过建设单位、甲方、监理、设计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按程序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给原告至该合同价的70%进度款,申请批复后并拨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本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涿州开发区路北侧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8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原告进场施工后15日内,被告按程序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30%的预付款,批复并拨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过建设单位、被告、监理、设计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按程序向建设单位申请拨款付给原告至该合同价的70%进度款,申请批复并拨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如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2014年3月24日,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章完毕。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光盘录像、杨晓滨出具的说明及证人李某庭审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00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