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32号
申请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一铺东村6区6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一路X-18160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失效。
事实与理由:中铁公司与航天公司于2018年06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R22XA-FJ-YJYG-ZY-2018-002,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中铁公司与航天公司于2019年04月11日又签订《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为:CR22XA-FJ-YJYG-ZY-2018-002-01,协议内容约定:“原合同第十五条废止,修改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
中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时间在后,应视为对原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原合同仲裁条款废止。且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仲裁约定应为有效。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中铁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失效。
航天公司认可《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了《施工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争议管辖条款对《施工承包合同》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产生争议应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存在任何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