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洋、王友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原审被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原审被告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6时27分,***驾驶皖G×××××号摩托车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道与隆门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电线杆相撞,造成了摩托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5日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同年2月1日出院,入出院认定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铜陵市淮河南路扩宽改造工程系由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给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因道路致使原本在路边的水泥电线杆位于道路上,该电线杆未立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仅于电线杆后方的电线开关箱边设有一警示标牌,该警示标牌从电线杆正前方看不够明显。
再查,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于2010年4月24日将淮河大道配电改造工程发包给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发承包范围:1、土建基础部分;2、钢管塔组立、撤除、塔上设备安装;3、立杆架线、杆上设备安装;4、高压分支箱安装;5、箱式变电站安装;6、高低压电缆敷设、做头制安;7、综合测试仪安装调试;8、高低压设备、变压器系统调试等,承包范围未涉及电线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道路拓宽致使原本在路边的电线杆位于道路上,增加了道路行驶的危险性,作为施工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本案中,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置标志不够明显,安全措施不够妥当。***受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责任。对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院已按法定程序组织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雾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淮河路电线杆拆除工程系由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故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主张的医疗费36487.3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2011年2月4日100元、2011年7月25日99元、2011年2月23日113元)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和相关纳税证明,本院比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5175.80元[(117+40)天×109.40元/天];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护理费2960元[(27+1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370元[(27+10)天×10元/天]、交通费370元[(27+10)天×1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为108441.80元(医疗费36487.30元+误工费15175.80元+护理费2960元+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37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433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37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承担313元,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60元。
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对电线杆的管理责任由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一步说,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还没有进行实际施工,那么对电线杆的施工管理责任也是属于发包方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不应由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或原审被告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电线杆不属于他就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受伤在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虽然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符合规定,无警示功能,导致了事故发生。一审判决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给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发包给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拓宽了道路,导致电线杆位于道路中间,有管理义务。且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电线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电线杆由谁管理和施工,***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2、***伤残赔偿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计算,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马路拓宽致使原本在路边的电线杆位于道路上,增加了道路行驶的危险性。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在电线杆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虽然设置了警示标牌,但不够明显,安全措施不够妥当,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雾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该路段的配电改造工程发包给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到电线杆拆除工程,故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电线杆的管理责任是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其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经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责任划分及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功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珠 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继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