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711民初972号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23973Q(1-1)。
法定代表人:邹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古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82259。
法定代表人:李乐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78元,减半收取30539元,由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王 娇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琪(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