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995号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江南文化园11栋。
法定代表人:林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该公司法务。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能公司)与被告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被告文化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1682元及滞纳金224025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此后滞纳金以264168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与被告文化园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签订6份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后成套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2641682元。2019年1月29日,成套公司将上述货款债权及其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被告仍未付款。
文化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3.关于2015年10月25日以及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货款未逾期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年底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未明确是公历年还是农历年。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付清货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部分货款未逾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套公司与被告文化园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签订6份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成套公司向文化园公司供应配电设备。签约后,成套公司依约向文化园公司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2641682元。2019年1月29日,成套公司将上述货款债权及其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来往款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套公司将其对被告文化园公司因履行相关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其权利转让给原告铜能公司,且已经通知文化园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文化园公司对欠款数额2641682元并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本案下欠货款系因成套公司先后履行6份配电设备买卖合同而产生,该6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条件并不统一。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也并不能明确付款所针对的具体买卖合同。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7年12月底)后开始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0.5%,该标准过高,酌定予以调整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41682元;支付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3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