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996号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23973Q。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40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该公司法务。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3024元及滞纳金440147.36(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此后滞纳金以2913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分别签订了《10KV北斗星城轻轨配电工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10KV北斗星城轻轨配电所增容工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配电工程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自管部分一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4-D6号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高低压柜等配电设备。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合计欠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13024元,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知被告,将上述债权及其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欠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被告不认可:1、原告方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相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分别签订了《10KV北斗星城轻轨配电工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10KV北斗星城轻轨配电所增容工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配电工程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自管部分一配电设备销售合同》、《10KV北斗星城4-D6号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由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高低压柜等配电设备并就其他主要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合计欠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13024元,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所欠的货款产生的债权及相关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同日予以同意回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订购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铜陵铜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告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3024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3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13024元及滞纳金3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5元,减半收取16812.5元,由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茂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