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特2号
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铜陵市长江中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85248207(1-1)。
法定代表人:吴红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松,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市经济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23973Q(1-1)。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成酒店)与被申请人铜陵市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能电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成酒店称,请求依法撤销铜陵仲裁委员会(2021)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本案所有费用由铜能电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第一,铜能电力隐瞒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直接影响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以及合同中包含格式条款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成酒店向仲裁庭提交了铜能电力与孔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孔勇复议之后在复印件上备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庭审中森成酒店出具了该份证据,由于该合同原件在案外人孔勇及铜能电力处,因铜能电力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当时森成酒店请求仲裁庭责令铜能电力提供原件或找孔勇核实。仲裁庭在没有核实也没有责令铜能电力提供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明显违反程序。第二,铜能电力隐瞒了其缴纳案件代理费的证据,造成仲裁庭裁决损害了森成酒店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铜能电力主张森成酒店违约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应当提供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代理费发票证明代理费确实发生。本案铜能电力仅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无法确定铜能电力到底支付了多少费用。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森成酒店收到《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时间是2021年2月5日,超出了《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5日送达期限。三、本案裁决结果违法且侵害了森成酒店合法权益。第一,裁决判定的合同主体明显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并非森成酒店,而是左青松。第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装潢剩余价值全部属于铜能电力明显不公平。案涉合同系铜能电力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约定明显损害了森成酒店的利益。
铜能电力称,第一,提供证据是森成酒店的举证责任,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森成酒店提供复印件属于举证不能,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即使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也不能产生森成酒店所称的格式合同问题。森成酒店与铜能电力早在2011年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后到期又续签五年,说明森成酒店对合同所有条款是明知的。关于律师代理费,铜能电力与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达成了收费协议,并加盖了公章,律师收费也在标准之内。至于是否开具发票是结算问题,与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无关。第二,本案仲裁程序完全合法,无违反程序的问题。第三,裁决结果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森成酒店应当预见在合同到期后铜能电力有可能不再续租,而不是一定要续租。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5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铜陵市长江中路原铜陵供电实业总公司办公综合楼2-6层(含一楼门厅及二层钢构房)返还申请人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28日前房屋租金人民币79153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10元,处理费人民币139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由申请人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列举的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森成酒店提出的三项撤销理由,本院将逐一予以评述。第一,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森成酒店提交的铜能电力与案外人孔勇签订的合同已经庭审质证,铜能电力提交的其与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已经庭审质证,仲裁庭对前述两证据是否认定以及对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属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该项撤销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卷宗,本案仲裁受案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森成酒店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以及证据材料,森成酒店于2021年1月29日签收,未超过5日期限。森成酒店称其收到《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时间是2021年2月5日,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关于本案裁决结果是否违法且侵害了森成酒店合法权益的问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并显失公平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范围,系仲裁庭自行决定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
综上,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陵市森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王璐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