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6民初427号
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36554元。2.请求被告以前述236554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每日3‰计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前述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分包龙门百伙小区,高家边鸡场,红星鸡场道路,红星沙场道路,红星道路,龙门百伙小区总坪等工程需要混凝土,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砼零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在工程结束时被告需结清全部货款,同时还约定未支付货款按3‰计算逾期滞纳金。原告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总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966305元,总方量为2966m³的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打款共计729751元。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55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四川鸿诚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因分包龙门百伙小区、高家边鸡场、红星鸡场道路、红星沙场道路、红星道路、龙门百伙小区总坪等工程需要混凝土,由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路零星销售合同的陈述不是事实。首先,我公司除承包了龙门百伙小区的外貌工程外,并未分包原告所述的其他工程,我公司承包的龙门百伙小区外貌工程是不需要混凝土的,我公司没有混凝土需求,也不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其次,我公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签署任何商砼零星销售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商砼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约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商砼零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和***的委托,是***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客观、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未附委托手续,能证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以被告委托人名义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决算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书签字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个人帮忙核账。该结算书客观,能证明原告制作与被告结算书时,***以在核账后,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3日才变更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但变更应在被告内部在股东会召开会议后产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为准,且***作为重要股东,其行为也能代表公司。该证据客观,能证明被告法定代有人变更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与***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砼零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需购商砼标号、数量及价格,计量及付款方式:以票结算,月结80%,工程结束全部结清,所有砼款逾期未付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甲方联系为吴总,联系方式为***电话,合同仅限白伙工地和红星村村委528立方混凝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龙门百伙小区、高家边鸡场、红星鸡场道路、红星沙场道路、红星道路、龙门百伙小区总坪等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5月25日,每次供货均随附供货小票,小票载明收货人为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原告制作商品混凝土总结(决)算书(第1页)及往来明细账(第2页),载明”施工单位四川鸿程(诚)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总方量2966m³,总金额966305元,转账支付729751元,应付余额236554元”,***依据小票核对后,在结算书第2页使用方审核人处签字,及原告在结算书上加盖预决算章确认。2017年6月23日,邛崃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被告,”经审查,你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变更事项: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法定代表人变更,经理备案,章程备案,投资人(股权)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因***认为在结算中有10万元付款未记入,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商砼零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总结(决)算书及往来明细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砼零星销售合同》,并以”吴总”身份为公司联系人,以被告委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签订后,又要求原告向合同外的其他工地供货。***对原告是以被告名义实施行为,原告在每次供货时所附小票上记载内容也表明原告认可货物的购买方为被告。在结算时,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与提供的结算小票上均载明买受人为被告。***在结算时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时作为购买方的结算审核人,并依据小票核对金额,应当对供货事实与代表被告的结算事实明知。***在结算书上签字后,在不到两月时间***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对本案事实予以知晓,至庭审前,被告均未对本案事实向原告作出否认表示,视为被告同意。被告辩称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商砼零星销售合同》,在商品混凝土总结(决)算书及往来明细账签字时对施工单位为被告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无本案合同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履行供货与结算义务,按约完成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收取了部份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6554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236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差欠货款236554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每日3‰的标准过高,酌情以年息24%的标准调整,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6554元及以货款本金236554元为基数,按年息的24%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四川鸿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