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第6498号
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庄三路34号101之一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东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7房。
法定代表人:吴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越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被告领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领越公司签订了《广州绿地汇创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其向我司采购电缆,约定货物总价为5291383.57元,并约定货物进场交货验收后的40天内支付我司当批货款70%,第一批送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算审核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还约定了被告领越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应每天向我司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司向被告领越公司提供了价值1575208.42元的电缆,但其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1184809.82元,直到2017年8月29日才支付货款余款390398.6元。被告绿地公司作为被告领越公司的股东,认购出资额为325000000元,而实缴出资为10000000元,未足额出资,故其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领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领越公司支付我司违约金2141719.23元(自2016年2月20日最后一笔货物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后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2、被告绿地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向我司提交工程款结算材料,但其直至2017年7月20日才向我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我司在收到该材料后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9日付清货款余款,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绿地公司已足额缴纳在我司的出资,已履行法定股东出资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若法院认定我司违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领越公司签订《广州绿地汇创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领越公司)向乙方(原告)订购控制电缆、铜芯电缆总值5291383.57元(并约定了集中采购调价机制的调价方案);交货地点为汇创国际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供货周期20天,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按要求进场后并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给甲方,甲方在40天内支付给乙方当批货款的70%直至本合同供货完毕(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第一批送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算审核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若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乙方交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
2016年11月5日,被告领越公司在《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书》盖章确认原告已供货完毕并同意结算,《竣工结算书》中“咨询公司审核”栏记载的结算金额原为1686333.01元,审核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但于其后该金额遭删改为1575208.42元,删改日期不详。2017年5月4日,原告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咨询审核价为1575208.42元。
2016年1月29日,被告领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84809.82元。2017年8月29日,该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0398.6元。
另查明:被告领越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0元。其后该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25000000元,其股东被告绿地公司已于2015年5月27日缴足。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绿地汇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书》、《广州绿地汇创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汇总表》等)、结算审核报告、启信宝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拟证实其各项主张。被告领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广州绿地汇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不予确认,该文书上没有其盖章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他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对启信宝查询单不予确认,其数据与我方提交的最新验资报告不符。
被告领越公司提交了《结算审定单》、绿地广州城市公司绿地汇创国际(民科园)项目智材采购工程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进度款申请书、账号资料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审定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绿地广州城市公司绿地汇创国际(民科园)项目智材采购工程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进度款申请书、账号资料证明不予确认,被告领越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确认;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庭认定,且该报告中没有核实被告领越公司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广州绿地汇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除外)、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越公司订立《广州绿地汇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应依约向被告领越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领越公司则应约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的举证,证实了原告已将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被告领越公司,被告领越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已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领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领越公司则抗辩认为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货物交付后及时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支付货款余款。对此,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并无被告领越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竣工结算书》中“咨询公司审核”栏于2017年1月9日所作的结算金额记载亦存在删改的情况,删改日期不详,故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在2017年5月4日(原告签订《结算审定单》之日)前就最终的货款结算总额达成一致。根据《广州绿地汇国际一期电缆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须向被告领越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的40天内支付当批货款的70%,现被告领越公司已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809.82元,大于货款总额的70%,并无违约。而就货款尾款的结算而言,虽涉案合同约定了第一批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审核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由于双方在2017年5月4日前并未就货款总价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客观导致被告领越公司无法完成货款尾款的结付。因此,在双方均未有效举证证实确切的结算完成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的落款日期即2017年5月4日为双方结算完成时间。据此,被告领越公司理应自当日起三个月内结清货款余款,其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余款390398.6元,已逾期25天,确有违约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领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领越公司抗辩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确高于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领越公司的付款情况,足见被告领越公司并无重大的违约主观恶意,故本院对被告领越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自2017年5月5日起以拖欠金额(39039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2017年8月29日,据此认定被告领越公司应付原告违约金6417.51元(390398.6元×24%÷365天×25天)。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地公司未足额履行其对被告领越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故其应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领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领越公司已提交了验资报告证实了其股东被告绿地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加的注册资本,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绿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6417.5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472元,由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原告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健贤
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
人民陪审员  区丽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