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庄二路34号101之一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14日入职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自2010年10月入职天虹公司,至2013年5月1日入职澳通公司。一、二审法院在未追加天虹公司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入职天虹公司的时间,存在明显瑕疵。事实上,澳通公司和天虹公司并不存在用工混同,目前更无法律规定存在用工混同即可连续计算工龄。虽然天虹公司和澳通公司在不同时段使用过同一企业名称,但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亦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天虹公司和澳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错误。至于***当庭提交的一捆电线,系由澳通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生产的,该电线上“澳通”商标即系澳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天虹公司无关。据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澳通公司与***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艾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澳通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
本案中,澳通公司主张因企业正处于改制阶段,故***2013年5月份的社保和所得税仍由其原单位天虹公司代为缴纳,该主张缺乏理据支持。另,***2013年5月的所得税申报日期为2013年7月7日,此时距离***已入职澳通公司已逾两个多月时间,而***在入职澳通公司前后的工作岗位并无变化,均系司机,澳通公司主张仍由原单位为***缴纳所得税和社保亦不符合常理。澳通公司以企业改制、工作交接等为由主张天虹公司代其缴纳***的所得税和社保,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澳通公司和天虹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形,***有权选择其中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其与澳通公司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澳通公司主张不应连续计算***工龄依据不足。
澳通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提交的电线上的“澳通”商标主张其与天虹公司不存在关系依据不足,澳通公司以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澳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