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提交了五组证据,一是领用出库申请单、领料单、退库单、材料计划单、自采材料采购申请单、工程安装部辅助材料采购清单、自采购送货单等单据,拟证明***在东风中燃公司工程安装部兼职材料员;二是东风中燃公司车辆维修单,拟证明***驾驶车辆及维护、维修
车辆;三是毕业证,拟证明***的学历;四是联通公司工作牌、联通公司荣誉证书;五是东风中燃公司待岗员工集体上访的照片及签名,拟证明东风中燃公司待岗员工因同工不同酬集体上访情况。(二)***于2004年因原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燃气公司)工艺改造下岗待业至2016年1月1日,应由原东风燃气公司负责。原东风燃气公司改制后成立东风中燃公司并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到东风中燃公司工程安装部任驾驶员兼维修,同年9月在原驾驶员兼维修的工作不变的情况下又同时兼任了东风中燃公司工程安装部材料员、库房管理员、材料采购和安全员等工作,工作内容与工作业绩比其他驾驶员好很多,工作量也大于其他驾驶员的工作量,***满足同工同酬的条件。(三)***与其他驾驶员都是在2016年1月1日解除与原东风燃气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与改制后成立的东风中燃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当享受同样的薪酬待遇,东风中燃公司提供的81号和15号文件是改制前原东风燃气公司文件,文件中没有关于待岗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016年7月27日的45号文件是在员工因同工不同酬集体上访后作出的补充文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是在原东风燃气公司待岗而非东风中燃公司,东风中燃公司不能因为其在原东风燃气公司待岗就给出差异工资,同工不同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院认为,其一,***申请再审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系逾期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逾期提交前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其二,该五组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因此,***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
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主张同工同酬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