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316号 原告: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303MA4CWL0H6K。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092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荷露合作社”)诉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露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赔偿原告荷露合作社经济损失11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原告荷露合作社与花果街办大路村三组村民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并投资三十余万元将其中一口鱼塘地面硬化,改成游泳池,方便客人游玩。2019年4月,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在承揽大路村燃气管道安装施工中,将该村三组公路的排水渠填入管道后未将排水渠恢复原状,同时将浮土堆放在公路边。2019年8月6日凌晨三点多钟下暴雨时,因排水渠被填埋无法排水,造成洪水冲击,堆放在公路上的浮土流进原告荷露合作社的游泳池,致使原告荷露合作社设备及人工清淤等损失110500元。现原告荷露合作社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辩称,原告荷露合作社占用农业用地从事商业经营,是土地法禁止的,其违法从事商业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荷露合作社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并不是施工方,且原告荷露合作社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荷露合作社提交的《山庄租赁合同》能够反映原告荷露合作社租用场地用于经营的事实,该合同是否无效与原告荷露合作社财产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无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荷露合作社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能够反映暴雨夹带浮土形成泥浆后流入原告荷露合作社经营场所,并损坏财物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荷露合作社提交的损失明细、购销合同、单据、收据、清单、出库单、发票、收条、点菜单等证据系孤证,无法反映其损失的真实价值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荷露合作社提交的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大路村因东风燃气安装工程对路面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对大路村进行天然气管网铺设施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完毕且妥善处理浮土及排水沟的事实,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能反映其将工程分包他人施工的事实,但不能免除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相关责任,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及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仅能证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而不足以反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荷露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经济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该事务所组织勘察及审查后作出说明,因缺乏必要的资料清单,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荷露合作社自2018年8月起租赁本市张湾区大路村三组的鱼塘及场地,并投资修缮后用于经营“农家乐”项目。2019年8月6日,因暴雨夹带浮土冲入原告荷露合作社经营场地,致使原告荷露合作社设备设施损坏及人工清淤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荷露合作社索赔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对包括大路村三组路段在内的部分公路进行天然气管网铺设施工,施工期间曾在道路旁进行开挖和回填。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荷露合作社虽因泥浆冲刷造成经济损失,但泥浆系自然暴雨冲刷浮土后结合形成,两者之间虽有联系,却非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过错造成。考虑到原告荷露合作社的受损事实及管网铺设工程有益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应适当分担原告荷露合作社的部分损失。而原告荷露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酌情认定为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十堰荷露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627.5元、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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