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将本案确定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错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据此,中燃公司、德隆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下运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本案发生爆炸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按照高度危险侵权责任规定,当受害人没有故意时,燃气公司不能免责。本案爆炸的发生,受害人***、***无法控制,也非其故意引起,因而没有责任。事故的发生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情形。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由中燃公司、德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坚持不请求中燃公司、德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本案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驳回***对同为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二、***、***在坚持第一条上诉意见的前提下,对原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应认为是对第一条上诉意见的否认。(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证据,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2900元不应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的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2900元不应认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十堰天平***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且十堰天平***定中心未在法院的鉴定人名册内,应当不予采信。庭审质证时,***、***、中燃公司、德隆公司均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因为十堰天平***定中心不具有***定资质,***、***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足以证明异议成立,但原判决仍对错误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定报告书》未向***、***送达,***、***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该《***定报告书》应不予采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错误。三、***、***在坚持第一条上诉意见的前提下,对原判决划分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应认为是对第一条上诉意见的否认。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受害人均无故意的情况下,要求一个受害人对另一受害人补偿没有依据。即使补偿,也应当将***、***的损失放在一起考量,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同时,***已实际预支付的102532.99元费用,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明显不当。***家里的财产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案由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主张的案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向***承担责任后另行向燃气公司起诉。 中燃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1.本案案由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并非***、***所称的“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2.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因及责任主体,政府专业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系用户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德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案由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正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继续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家中的管道液化气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故发生火灾的气源不可能是液化气,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德隆公司无关,***、***家中所在的小区管道液化气使用多年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故德隆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和过错;3.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是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公文,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任何证据,故在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没有被撤销之前,请法庭根据该报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使用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5478.64元、误工费30000元、租房费用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528.6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9时左右,***请***到其家中(建设小区9号楼1**601室)帮忙讲授燃气灶使用方法。9时20分许,***、***在***家厨房里操作天然气灶时,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派出消防车进行了扑火,在扑火过程中自上而下流入的灭火用水流入***家中(建设小区9号楼1**501室)。当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3度,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创面;2.积极行规范抗瘢痕治疗一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0日,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十茅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20分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小区9号楼一**601室的***住宅厨房内,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6月23日,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2016年6月1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医疗费先行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致乙方受伤的致害责任人尚未依法确定;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对乙方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先行支付,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向依法确定的致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取得的损害赔偿属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属甲方所有;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和补偿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陆续共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保洁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32.99元。 2016年8月29日,十堰天平***定中心对***委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作出十堰天平***定中心[2016]临鉴字9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前臂及双手烧伤后瘢痕色素沉着及色素减退改变,可行自体表皮移植矫正+激光治疗以改善美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左右。***交纳鉴定费600元。 2019年3月5日,在原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家中财产受损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后作出十鲲茅技鉴报字[2019]001号《***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位于建设小区9#1-501室室内财产受损直接损失价格鉴定值为65479元。***交纳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1.***与***系夫妻关系,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小区**楼****为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受***邀请到其家无偿讲授天然气灶使用方法,故***与***是帮工活动中的受益人,***与***、***之间形成帮工关系。 2.根据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为被帮工人应当主要承担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在进入***、***家中后虽然已经发现并提醒有很浓的煤气味,但并没有阻止使用灶具,***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承担10%的责任,***、***共同承担90%的责任。 3.在原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追加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请求依据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又书面明确表示同意追加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要求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承担责任,对***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并不要求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其请求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鉴于***与***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保洁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32.99元,并且***未请求医疗费、护理费,对此不作处理。根据***诉讼请求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金额、相关凭证和***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对于***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可以证实***需要抗瘢痕治疗一年,即需要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十堰天平***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定意见书》;同时为减少在后续治疗后发生纠纷,一审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中燃公司、德隆公司虽然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中燃公司、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50元/天计算。本案中,***请求按住院29天计算,计1450元(50元/天×29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3.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30元/天计算;本案中,***住院29天,计870元(30元/天×29天)。***请求支付营养费4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对于鉴定费3600元,系***为解决纠纷的二次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对于***请求财产损失,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十鲲茅技鉴报字[2019]001号《***定报告书》中***的财产损失为65478.64元,予以确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定报告书》中资产评估师声明第七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书起10日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间即丧失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一审法院送达该《***定报告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提出该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7.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损害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以下几类特殊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1)在损害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2)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妇女;(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实际从事劳动的;(4)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实际从事劳动的除外。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本案中,***在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自述“以前在丹江口市生产资料公司上班,2002年退休(内退)在家休息”;在诉讼中,根据***所提供的与十堰高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退休后仍实际从事劳动,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误工时间***住院时间为29天,无医嘱休息时间,故支持误工费2900元(3000元/30天×29天)。对***请求支付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对于***租房费用,虽然灭火用水流入***家中,但并非无法居住,故***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不予支持。 9.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应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诊疗时间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可酌情按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交通费,但***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了交通费1116元,***再次请求支付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财产损失65478.64元、误工费2900元,共计134298.64元。***、***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868.78元,***自行承担13429.8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20868.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1003元,***、***共同负担2717元。 二审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市馥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两家公司都没有燃气管网施工资质。 经质证,中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十堰市馥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是向小区业主收钱后将工程发包给中燃公司,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案工程在2016年3月就完工交付使用了,事故发生在交付使用之后,且是上诉人操作燃气灶发生的事故,与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德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和中燃公司的直接联系,关联性问题请法庭依法认定。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中燃公司没有责任。 证据二、2016年4月26日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在该笔录中***自认使用的灶具炸裂过一次,炸裂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只是找了一个完全没有资质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即民事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了。对证据二,刚才中燃公司的代理人在**该笔录内容时与笔录内容不一致,笔录中载明的***只是**灶之前响过一次没打着,并未**灶炸裂过,灶安装好之后还未通气,***就试了一下确实没打着响了一下,后来***就找了楼下燃气公司的人上来看了一下后打着了。管道有气导致打不着火,充分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另外*****在第一次使用灶具的时候因为找不到楼下的燃气公司人员,因此找***看一下,该证据达不到中燃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恰恰证明***、***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至少比***的安全意识高,谨慎义务高一些,***、***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德隆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德隆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认定问题;2.一审法院采信十堰天平***定中心及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3.***相关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4.民事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 ***起诉主张其作为帮工人因无偿帮工活动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主张该损害是因第三人中燃公司、德隆公司的侵权造成,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十堰天平***定中心及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 十堰天平***定中心所作的***后续治疗费方面的鉴定意见虽系***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十堰天平***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使用的检材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在相对方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所作的涉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相符,依法应予以采信。***、***关于该鉴定意见未向其送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3月27日向***、***送达该鉴定意见(连同传票一起送达,由***、***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签收),故***、***的该上诉意见并不属实。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亦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相关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3600元(600元+3000元)、误工费2900元(3000元/30天×29天),前述损失认定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确认。***、***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损失不当,但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民事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的原因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将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的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本院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不作调整。但对***、***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未纳入责任比例计算,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虽主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6831.63元(134298.64元+102532.99元),该损失依法应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3148.47元(236831.63元×90%),冲减前期已支付的102532.99元,尚应赔偿110615.48元(213148.47元-102532.99元)。其余损失23683.16元(236831.63元×10%),由***自行承担。 此外,关于***、***提出的本案财产损失不应一并处理问题,因***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是由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将其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损失110615.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1208元,***、***共同负担2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372元,***、***共同负担3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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