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420号 原告:***,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贵,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原告***、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3民终3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5478.64元、误工费30000元、租房费用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5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敲原告***家的门,因其家里改造的天然气打不着火,询问原因。原告***在自己家给被告***演示一遍后,被告***就回去了。过了一会,被告***又敲门说还是打不着火,原告***再次告知方法,可被告***还是不明白并要求原告***一起去家里帮忙,原告***觉得邻居请求帮忙,不好意思推脱。进屋后闻到一股气味,就站在被告***后面口头讲解打火过程,并提醒被告***不能打明火,否则会爆燃。在被告***自行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原告***因年纪大反应慢被烧伤。原告***边拍身上的火,边下楼求救,直至警察、消防官兵到来将火扑灭。此次事故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被告***使用燃气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事后才知,发生火灾当日,被告***一直在家。此次火灾造成了原告***被烧伤,屋里的地板、墙面、电器、家具等都被毁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拒不赔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本案被帮工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且对火灾事故没有明确认定直接责任人。原告***和本人系普通帮忙行为,本人承担的应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人已先行给付的补偿应当予以扣减。另外,东风中燃公司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不规范,并且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天然气和液化气并存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东风中燃公司和德隆公司在天然气和液化气并存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应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燃气事故侵权主体,消防部门已经认定“用户操作不当”,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地点使用天然气,擅自破坏液化气设备以及拆除液化气设备,专业消防部门已经认定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事故。3、被告***、***雇佣没有安装资质的公司,无证人员安装灶具。4、我公司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安全气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使用前完成安全监测(事故前2天),依然本着职业道德通知了业主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已经被消防部门认定无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帮工人是***不是答辩人,故被告只能是***,不可能是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故应当由“燃气操作使用不当”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燃气操作使用不当”人员是***和***,不是答辩人,故应当由***和***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向每户发送了《安全使用燃气手册》,详尽说明了安全使用燃气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4、***已在火灾事故发生前5天(2016年4月7日)拆除旧液化气灶具,关闭家中的管道液化气气源,开通和使用天然气,***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前没有打开液化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家中液化气气源被关闭(因为液化气管道的两个支阀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故发生火灾事故的气源不可能是液化气,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当判决当事人承担。十堰天平***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均不知情,该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先行支付协议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明、***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家庭装修报价表、家电家具损毁清单、***定报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案卷材料、关于停止供应管道液化气的函、医疗费先行支付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停止供应管道液化气的函、关于申请减免建设小区天燃气部门报装费用的函、调查笔录、竣工验收报告、打压测试文件、施工合同、网银付款凭证、关于建设小区天燃气开通后要求管道液化气停止供气的有关记录、燃气使用安全宣传活动的照片及总结、询问笔录、保险单。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现场卫星图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9时左右,被告***请原告***到其家(建设小区9号楼1**601室)中帮忙讲授燃气灶使用方法。9时20分许,原告***、被告***在二被告家厨房里操作天然气灶时,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派出消防车对二被告家中火灾进行了扑火,在扑火过程中自上而下流入的灭火用水流入原告***家(建设小区9号楼1**501室)中。 当日,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3度,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创面;2、积极行规范抗瘢痕治疗一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0日,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十茅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20分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小区9号楼一**601室的***住宅厨房内,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6月23日,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十茅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认定。 2016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医疗费先行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致乙方受伤的致害责任人尚未依法确定;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对乙方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先行支付,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向依法确定的致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取得的损害赔偿属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属甲方所有;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和补偿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保洁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32.99元。 2016年8月29日,十堰天平***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作出十堰天平***定中心[2016]临鉴字9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前臂及双手烧伤后瘢痕色素沉着及色素减退改变,可行自体表皮移植矫正+激光治疗以改善美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左右。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 2019年3月5日,在原审诉讼中,本院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其家中财产受损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作出十鲲茅技鉴报字(2019)001号《***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建设小区9#1-501室室内财产受损直接损失价格鉴定值为¥65479.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茅箭区建设小区**楼****为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受被告***邀请到其家无偿讲授天然气灶使用方法,故被告***与被告***是帮工活动中的受益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 2、根据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为被帮工人应当主要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进入二被告家中后虽然已经发现并提醒有很浓的煤气味,但并没有阻止使用灶具,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共同承担90%的责任。 3、在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追加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请求依据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又书面明确表示同意追加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要求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并不要求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其请求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保洁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32.99元,并且原告***未请求医疗费、护理费,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金额、相关凭证和***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需要抗瘢痕治疗一年,即需要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十堰天平***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定意见书》;同时为减少在后续治疗后发生纠纷,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5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按住院29天计算,计1450元(50元×29日=145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3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29天,计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4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二次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3600元,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十鲲茅技鉴报字(2019)001号《***定报告书》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478.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定报告书》中资产评估师声明第七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书起10日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间即丧失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本院送达该《***定报告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该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损害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以下几类特殊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1.在损害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2.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妇女;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实际从事劳动的;4.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实际从事劳动的除外。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本案中,原告***在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自述“以前在丹江口市生产资料公司上班,2002年退休(内退)在家休息”;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与十堰高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退休后仍实际从事劳动,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无医嘱休息时间,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900元(3000元/30日×29天=29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租房费用,虽然原告***灭火用水流入原告***家中,但并非无法居住,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应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诊疗时间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可酌情按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拟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交通费,但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116元,原告***再次请求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财产损失65478.64元、误工费2900元,共计134298.64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68.78元,原告***自行承担13429.8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2086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1003元,被告***和被告***共同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 判 长  韩西蒲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时间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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