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与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33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092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提交、接受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提交、接受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案扣除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1993年3月到东风汽车公司煤气厂工作,后来东风汽车公司煤气厂改名为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燃气公司),后因东风燃气公司生产工艺改造,职工人数从500人左右减少到200人左右,我于2004年10月份开始在家里待岗,东风燃气公司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给我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东风燃气公司改制后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继承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1日,我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参加了上岗前的学习培训和竞聘上岗,于2016年7月1日被分配到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工程安装部,任驾驶员兼维修,接替了原驾驶员***的岗位(***因身体原因不能再驾驶车辆了),同时兼任了工程安装部的车辆管理及日常维修维护工作,于2016年底同时又担任了工程部材料员和安全员工作,但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没有给我增加任何的相应劳务报酬,我的工资比原驾驶员***和其他驾驶员的工资都低很多,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说我是待岗的原因,才比其他人工资级别低。我和其他驾驶员都是在2016年1月1日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也都是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服务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以往待过岗的员工在2019年初因同工不同酬集体上访,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才对这些员工的工资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我的工资还是比原驾驶员***的工资低很多,我认为我比其他驾驶员的工作内容多很多,工作量也比其他驾驶员的工作量大很多(因我还担任了材料员和安全员工作),工作业绩也比其他驾驶员的业绩好很多,不能因为我以前在家里待岗过,就产生工资差异,所以我认为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这种级别差异不合理、不合法,造成了同工不同酬,根据***的工资级别,我计算出了我的工资差额损失,以及五险一金的差额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对原告依法实行同工同酬;2、依法判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差额损失共计12312元;3、依法判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企业缴纳的五险一金的差额损失共计19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承担。 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辩称,原告*****的其本人的工作经历属实,目前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在公司工程安装部驾驶员兼维修工岗位。我公司是由东风燃气公司与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合并重组而来,根据当时的重组政策安排,公司确实承接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一部分员工,其中有在家待岗的,也有没有待岗的,原告***属于在家待岗后再入职我公司的人员。在与这些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对他们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参照原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定岗、薪酬制度,以及我公司制定的《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东风中燃司发[2016]45号)第九条薪酬管理规定,对上岗人员是4档起薪,当时确定原告***薪酬级别(薪级薪档)是6-4,就是按4档起薪。我公司是按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给员工定岗定级,同一个工种在级别和档位上不同有这个现象,这是我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和自主管理权。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严格按上述[2016]45号文件对其工资级别和档位进行确定,没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行为,也不存在五险一金的差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东风燃气公司的员工,后因该公司生产工艺改造,原告***遂于2004年10月左右开始在家里待岗,期间东风燃气公司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2日,东风燃气公司改制后与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由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继承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同时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4.2条约定,“双方约定以甲方(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薪酬方案确定乙方(原告***)工资”。后经岗前培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被安排到该公司工程安装部,担任驾驶员兼维修工工种。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依据原东风燃气公司制定的《东风燃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其公司制定的《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第九条规定,确定原告***的薪酬发放标准为44-23(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薪酬标准名称,对应的东风燃气公司的薪酬标准名称为6-4),其工资构成为司龄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类补贴和津贴。2017年10月调薪后原告***的薪酬级档为45-25,2019年4月再次调薪后原告***的薪酬级档为45-26.5。后因原告***认为其本人工资仍比同岗位原驾驶员***工资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遂与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发生争议。 后原告***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实行同工同酬;2、裁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同工不同酬产生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差额11232元(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对照同岗位原驾驶员***的工资级别计算);3、裁决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同工不同酬产生的企业缴纳五险一金的差额17085.6元(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对照同岗位原驾驶员***的工资级别计算)。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1、东风燃气公司制定的《东风燃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东风燃司发[2015]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他新进人员,试用期内按其岗位所对应薪级,原则上2档起薪;试用期满且评价合格者,原则上4档起薪”。 2、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制定的《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东风中燃司发[2016]45号)第九条规定,“新上岗员工(包括离岗后上岗员工)定薪,因这类人员属于在东风公司体制下存在的特殊性,因此新上岗后定薪执行原东风薪资表,考核期内按其岗位所对应薪级,原则上2档起薪;考核期满且评价合格者,原则上4档起薪”。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当庭**,以及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返岗《通知书》、工作证及驾驶证、工资发放明细,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提交的《十堰管理部关于修订部分条款的通知》(东风汽车公司十堰管理部制定的文件、东风十管发[2014]81号)、《东风燃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东风燃气公司制定的文件、东风燃司发[2015]15号)、《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制定的文件、东风中燃司发[2016]4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时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单位职工的同工同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是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有相对性,因为相同岗位的劳动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同岗位员工的薪资在企业薪酬管理规定的职级职档范围内浮动是正常情况,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同岗同酬”。本案中原告***的身份系通过国有公司体制下改制而来,而在其就职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之前,确有待岗在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经历,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承接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其公司成立的历史背景,根据职工的不同情况,制订了其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并根据该管理制度和原告***的具体工作阅历,确定了原告***的薪酬标准,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原告***请求参照其岗位原驾驶***的薪酬标准,要求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对其进行工资、待遇补差,将“同工同酬”简单地理解为“同岗同酬”,其诉求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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