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风中燃公司对***实行同工同酬,并支付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差额12842元及企业缴纳的五险一金差额损失22126.36元。事实和理由:***原是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燃气公司)员工,因该公司于2004年进行生产工艺改造,***开始待岗。2016年1月1日,东风燃气公司改制后成立合资公司,即东风中燃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被要求到岗并与东风中燃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加了上岗前的学习培训和竞聘上岗,于2016年7月1日被分配到东风中燃公司工程安装部任驾驶员兼维修,接替了原驾驶员***的岗位。***除担任驾驶员外,同时担任了工程安装部的材料员、库房的管理员和安全员等工作,东风中燃公司没有给***任何相应的劳动报酬,***的工资比原驾驶员***和公司其他驾驶员的工资低很多。东风中燃公司认为因***待岗导致工资差异,***是在东风燃气公司待岗,跟东风中燃公司无关。***与其他驾驶员都是在2016年1月1日与东风中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业绩比其他驾驶员好,系中专毕业,驾龄28年,在资历、能力及经验方面都很好,所以,***的工资不应低于相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 东风中燃公司辩称:***的岗位系重组后的东风中燃公司应十堰市政府的要求安排的福利性岗位,目的是解决东风燃气公司下岗工人的工作问题,东风中燃公司已经支付了***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仍要求东风中燃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诚信原则。东风中燃公司有完善的薪酬体系,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同岗位其他驾驶员的工资以供参考,***认为其工资低于其他驾驶员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风中燃公司对***实行同工同酬;2.依法判令东风中燃公司支付***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差额损失共计12312元;3.依法判令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企业缴纳的五险一金的差额损失共计19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东风燃气公司的员工,后因该公司生产工艺改造,***遂于2004年10月左右开始在家里待岗,期间东风燃气公司给***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2日,东风燃气公司改制后与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由东风中燃公司继承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016年1月8日,***与东风中燃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同时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4.2条约定,“双方约定以甲方(东风中燃公司)的薪酬方案确定乙方(***)工资”。后经岗前培训,***于2016年7月1日被安排到该公司工程安装部,担任驾驶员兼维修工工种。东风中燃公司依据原东风燃气公司制定的《东风燃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其公司制定的《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第九条规定,确定***的薪酬发放标准为44-23(东风中燃公司的薪酬标准名称,对应的东风燃气公司的薪酬标准名称为6-4),其工资构成为司龄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类补贴和津贴。2017年10月调薪后***的薪酬级档为45-25,2019年4月再次调薪后***的薪酬级档为45-26.5。后因***认为其本人工资仍比同岗位原驾驶员***工资低,东风中燃公司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遂与东风中燃公司发生争议。后***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东风中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实行同工同酬;2.裁决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因同工不同酬产生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差额11232元(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对照同岗位原驾驶员***的工资级别计算);3.裁决东风中燃公司支付给***因同工不同酬产生的企业缴纳五险一金的差额17085.6元(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对照同岗位原驾驶员***的工资级别计算)。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东风燃气公司制定的《东风燃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东风燃司发[2015]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他新进人员,试用期内按其岗位所对应薪级,原则上2档起薪;试用期满且评价合格者,原则上4档起薪”。2.东风中燃公司制定的《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东风中燃司发[2016]45号)第九条规定,“新上岗员工(包括离岗后上岗员工)定薪,因这类人员属于在东风公司体制下存在的特殊性,因此新上岗后定薪执行原东风薪资表,考核期内按其岗位所对应薪级,原则上2档起薪;考核期满且评价合格者,原则上4档起薪”。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时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单位职工的同工同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是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有相对性,因为相同岗位的劳动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同岗位员工的薪资在企业薪酬管理规定的职级职档范围内浮动是正常情况,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同岗同酬”。本案中***的身份系通过国有公司体制下改制而来,而在其就职东风中燃公司之前,确有待岗在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经历,东风中燃公司承接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其公司成立的历史背景,根据职工的不同情况,制订了其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并根据该管理制度和***的具体工作阅历,确定了***的薪酬标准,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请求参照其岗位原驾驶***的薪酬标准,要求东风中燃公司对其进行工资、待遇补差,将“同工同酬”简单地理解为“同岗同酬”,其诉求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对东风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东风中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故,同工同酬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以不同方式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但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具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同工同酬只要大体相同就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 本案中,东风中燃公司承接了原东风燃气公司的部分员工,并与所承接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其进行了岗前培训。东风中燃公司依据《十堰东风中燃中基层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试行)》,并参照原东风燃气公司职工定岗、薪酬制度等,对包括***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定岗定级。故,东风中燃公司结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工资待遇并未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将“同工同酬”简单理解为“同岗同酬”,上诉请求参照其岗位原驾驶员***的薪酬标准对其工资、待遇进行补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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