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2168号
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61233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1092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燃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676614元及利息(以167661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150895.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中燃公司在十堰市兴业路高中压调压站及LNG储气调配站。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按照包干价440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同时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和调整的计价依据做了约定。我公司依照合同和图纸设计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而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向被告中燃公司交了施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中燃公司确认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8265268元,监理单位也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中燃公司以其母公司集团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588654元为由,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我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他单位无权调整结算坐价款,被告中燃公司应依约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676614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原告卓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方擅自施工,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的行为。经协商,原、被告、监理三方确定工程审定价款为6588654元,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卓越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我方将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卓越公司承建十堰东风中燃兴业路高中压调压站及LNG储气调配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干价440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对工程量的核实确认进行了约定。第十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卓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燃公司依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卓越公司送审工程造价8265268元,被告中燃公司上报集团工程技术部审定工程造价6588654.31元。原告卓越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在审批流程(工程管控系统)申请说明:“工程已验收使用,特申请95%结算款,结算审定金额6588654.31元,本次申请金额6588654.31×95%-3960000=2299221.59元。”被告中燃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卓越公司农商行账户转账2299221.50元。同样,原告卓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在审批流程(工程管控系统)申请说明:工程已验收使用三年,特申请5%质保金,结算审定金额6588654.31元,本次申请金额6588654.31×5%=329432.7155元。被告中燃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卓越公司农商行账户转账329432.50元。至此被告中燃公司已将工程款6588654.31元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卓越公司认为被告中燃公司应当按其送审造价支付工程款,与被告中燃公司发生纠纷,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襄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十堰项目监理部出具《关于兴业路高中压站及LNG储气调配站土建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兴业路高中压站及及LNG储气调配站土建工程,建设单位审定价格为6588654.31元,《工程结算审定书》最终结果系6588654.31元,施工单位、我司包括各单位对此予以认定并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别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卓越公司送审工程造价虽为8265268元,但被告中燃公司报集团工程技术部审定工程造价为6588654.31元,此后,原告卓越公司以审定工程造价6588654.31元为依据,向被告中燃公司申请支付95%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及5%工程质保金,截止2020年1月22日,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卓越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审定工程造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期间无欺诈和胁迫情形,合法有效,现原告卓越公司又认为审定造价低于其送审工程造价,要求被告中燃公司以其送审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8元,减半收取10624元,由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淑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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