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内容为:“依法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9528.64元”)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并未向中燃公司、德隆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中燃公司、德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亦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燃公司、德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中燃公司、德隆公司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因燃气操作使用不当,发生燃气爆炸引发火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将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的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围绕上述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德隆燃气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1813元、47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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