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2333号
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19层1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C7NY4M。
法定代表人:孟凡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吉兴塑料制品厂,住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甘圩镇达洞村第七队地名(那其)陆其盛养鸡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NW3BL1K。
负责人:陆启沛,该厂经理。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4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6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吉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吉兴塑料厂”):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20年5月19日)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毁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电力市场化交易业务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止。双方约定由广西自治区电力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填报为准,原告通过委托被告进行电力交易后,所获得电价差利润按被告75%含税,原告25%含税的比例分配。原告履行广西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手续,符合准入条件并纳入市场主体目录,遵守并执行《广西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规定,提供委托电力交易有关信息、数据,在委托期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申请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退出电力市场。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原告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代理其进入电力市场进行交易,并且于2019年8月17日开始交易电力,原告丧失了代理被告进行电力交易获利的机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毁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毁约金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吉兴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国桂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吉兴塑料厂(甲方、委托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电力市场化交易业务有关事宜;委托参与交易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委托期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交易中心按以下模式提供结算服务,双方同意以交易系统填报为准;企业进入交易前的电价与进入交易后电价差可按甲方75%含税,乙方205%含税的比例分配;甲方已认真履行广西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手续,符合广西电力市场准入条件,并纳入市场主体目录;甲方在委托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申请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退出电力市场;甲方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乙方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并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电费,不得非法干预乙方任何合法的市场行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本合同项下约定电量的交易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月竞电无法进行电量交易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南宁市武鸣区吉兴塑料制品厂”公章,同时陆启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
被告吉兴塑料厂于2019年8月17日进入电力市场交易。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场主体交易情况的复函》显示,被告的代理交易售电公司为广西金恒供电有限公司,代理交易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024年6月,系统确认代理时间为2019年9-12月、2020年1-12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售电合同》、《企业需求填报结果》,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市场主体交易情况的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兴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售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涉案《购售电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广西金恒供电有限公司代理参与电力市场电力交易,明显违反了合同关于委托方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受托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毁约金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吉兴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毁约金30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吉兴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畅
书 记 员 谢芸
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