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桂电力有限公司

国桂电力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2332号

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19层1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C7NY4M。

法定代表人:孟凡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住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甘圩镇达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NUXQ222。

法定代表人:马锦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4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6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以下简称“龙盘化工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毁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电力市场化交易业务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止。双方约定由广西自治区电力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填报为准,原告通过委托被告进行电力交易后,所获得电价差利润按被告80%含税,原告20%含税的比例分配。原告履行广西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手续,符合准入条件并纳入市场主体目录,遵守并执行《广西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规定,提供委托电力交易有关信息、数据,在委托期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申请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退出电力市场。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原告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代理其进入电力市场进行交易,并且于2019年8月17日开始交易电力,原告丧失了代理被告进行电力交易获利的机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毁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毁约金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龙盘化工建材厂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9年6月3日签订本案涉案合同时,被告的组织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9年6月13日后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继承或转让,现已注销,故被告主体已经不存在。二、被告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在南宁市电力市场交易中心第6批准入公示名单中还是有资格,但2019年6月13日后因电力市场相关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不再有准入资格,被告在第7批公示名单中就被删除了。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是因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国桂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龙盘化工建材厂(甲方、委托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电力市场化交易业务有关事宜;委托参与交易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委托期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交易中心按以下模式提供结算服务,双方同意以交易系统填报为准;企业进入交易前的电价与进入交易后电价差可按甲方80%含税,乙方20%含税的比例分配;甲方已认真履行广西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手续,符合广西电力市场准入条件,并纳入市场主体目录;甲方在委托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申请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退出电力市场;甲方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乙方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并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电费,不得非法干预乙方任何合法的市场行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本合同项下约定电量的交易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月竞电无法进行电量交易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公章,同时法定代表人马锦国签名。

201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示《2019年广西电力市场化交易10千伏电力用户准入名单(第七批)》,载明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等27家个体工商户(非企业),从准入的市场主体目录名单中删除,对已成交的取消交易结果。

原武鸣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为个体工商户类型,登记经营场所为武鸣县甘圩镇达洞村,经营者为马锦国,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15日。2019年6月13日,马锦国为享有电力市场化交易准入资格,申请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准许,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载明:“原个体工商户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注册号450122600139018,统一代码92450122L00478947B,于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注册号:450122000148066,统一代码:91450122MA5NUXQ222”。

被告龙盘化工建材厂于2019年8月17日进入电力市场交易。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场主体交易情况的复函》显示,被告的代理交易售电公司为广西金恒供电有限公司,代理交易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024年6月,系统确认代理时间为2019年9-12月、2020年1-12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售电合同》、《企业需求填报结果》,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市场主体交易情况的复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转型升级证明、电力用户准入公示名单(第六批)、电力用户准入公示名单(第七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售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具有履行广西电力市场主体准入手续的责任。被告在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得知个体工商户由于政策调整不再具备电力市场准入资格,当即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因此具备电力市场交易主体资格,是积极履行市场准入资格的行为。该情形不符合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被告自身已通过积极作为使其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涉案《购售电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广西金恒供电有限公司代理参与电力市场电力交易,明显违反了合同关于委托方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受托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毁约金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向原告国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毁约金30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龙盘化工建材综合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畅

书 记 员 谢芸

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