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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某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1750号 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莞市**城街道主山**宝路**号聚富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之**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从判决之日计算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负责省道S366线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交通波形护栏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材料波形护栏及配件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7日签署了接收材料的接收单。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波形护栏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全部材料款为100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委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16年10月28日,工程已结算完成,被告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均怠于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珠海大道一期波形护栏接收单、**居住证;2.波形护栏结算协议书;3.省S366(珠海大道)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结算审批表、汇总表;4.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快递单。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波形护栏销售商,被告无理由从其他施工单位购买护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结算协议的实质,系被告为帮助解决原告与关联单位的矛盾所作出的让步。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材料款对应的材料,系原告原用于省道5366线(珠海大道一期)改建工程南湾立交至珠海××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中剩余的波型护栏,该批护栏由于珠海大道一期改建工程变更取消而剩余。该批护栏当时是以项目甲方(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抽调使用,被告签收时的意思表示系签收归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集团)所有的护栏。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索要相关款项。而被告所对应的相对方,应当是珠海交通集团,非原告。后期交通集团项目负责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得、***)出面调解,为保证工程进展的顺利,同时帮助减少关联单位的困难和矛盾,被告作出让步,同意在收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航局)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前述波型护栏的款项,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护栏价值。《波型护栏结算协议书》的实质是代原告的原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在此前提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波型护栏结算协议书》时,对付款作出了特殊约定。 2.《波型护栏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二期)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结算完成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乙方(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东莞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材料款"。 结合《波型护栏结算协议》全文意思可以看出,约定履行的期限和方式实质为:交通集团向中交二航付款,然后中交二航局向被告付款,被告在收到中交二航局的工程款后,才向原告付款。为简略步骤,由中交二航局在被告向原告付款期限到来时即中交二航向被告付款时,将本应由被告向中交二航局直接收取的工程款,代被告部分支付给原告。现中交二航局尚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尚未到来,原告无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时,要求被告付款。作为施工人,被告必然希望中交二航局能够尽快支付工程款,未能收到工程款,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被告多次通过发函、致电、派人前往中交二航局协商催要工程款,但中交二航局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3.中交二航局拖欠工程款的主要理由系原告所提供的波型护栏检测不合格,影响了工程验收,中交二航局正在研究是否按照每日两万元的标准对被告扣取违约金。因此,实际上系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其提供的护栏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收到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珠交质检查(2012)119号文件;2.催款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珠海大道一期改建工程项目部如下设施:护栏板50块、长螺栓60个、中螺栓50个、短螺栓400个、方垫片60个、柱帽50个、防阻块50个、公司珠海大道护栏板18块、防阻块38个”。《收条》有**的签名。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珠海大道一期波形护栏接收单》(以下简称接收单),载明收到了原告的防阻块、**、螺栓等材料数量,并注明需要退还1600个立柱,具体操作方法依据交通集团S366项目部意见。接收单有被告**予以确认,并有其员工**的签名。 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波形护栏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的“省道3366线(珠海大道二期)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交通波型护栏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该项目所需要材料波型护栏及其配件均由原告提供。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数量清单,经双方协调确定全部材料款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支付方式:由被告委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材料款从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二期)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材料款,则剩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支付。 3.支付时间: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二期)珠海大桥至金湾互通立交段主线改建工程结算完成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拖延支付该材料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前锋之五违约金直至支付该款为止,支付违约金计算日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结算工程款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2016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00万元,但坚持主张,首先,案涉材料款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再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在收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后,才向原告付款。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付款。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波形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验收,导致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珠交质监(2012)119号文件一份,载明波形护栏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再次,被告一直有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催款函》一份,载明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确认,在原、被告签订《波形护栏结算协议书》之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向被告支付过100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的辩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案涉材料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接受被告的委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也不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材料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被告主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应当同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无从知晓,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后有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催收过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材料款,被告在结算后,怠于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后,仍未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否认存在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事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珠海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伍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