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香洲***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东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香洲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洲城管局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遗留在人行横道凸出于路面的三颗螺丝钉绊倒,酿成右肘部受伤的事实。从***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7月1日早上其是被螺丝钉绊倒受伤的。证人**证实,2016年7月1日早晨6点时天已大亮,没有下雨,视线良好,证人只看到***倒在地上,没看到摔倒的过程,也没有看到路面上有遗留的螺丝钉。照片拍摄于2016年7月6日后,不能证明2016年7月1日螺丝钉就已经存在。所以***仅凭证人**证言及7月6日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被螺丝钉绊倒所致。
(二)***没有证据证明其“右侧肱骨外上髁骨折”系2016年7月1日早上摔倒所致。***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电白县沙琅镇中心生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显示“2016年7月1日20时40分,外伤致右肘部肿痛,右上肢活动受限半小时”,直接证明***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晚8时左右,受伤的地点在珠海市外。
经庭审质证质疑,一审法院责令***提供2016年7月1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或检查的病历和报告单。2016年7月1日9时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显示:“右侧肱骨外上髁可疑骨折、右侧肱骨外上髁远端前缘骨样密度影,考虑良性病变可能性大,骨软骨瘤?”,珠海人民医院为三甲医院,检查的结论是可疑骨折。时隔10几小时7月1日晚8时40分,地域,地域跨度几百公里外的电白县沙琅镇中心卫生院确诊“右肱骨外髁骨折”步证明***的“右肱骨外髁骨折”是在2016年7月1日晚上8时左右造成的。
***未向法院提供电白县沙琅镇中心生院职员治疗的病历,未提供2016年7月1日早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历记载了当时诊疗的情况,***故意隐瞒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
二、假设***是被螺丝钉绊倒,一审关于责任的划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一)香洲城管局作为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单位,香洲城管局将“珠海市香洲区范围内的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标线、护栏和警示桩的维修和日常养护工作”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招请一审第三人来完成。由于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不仅多而且分别范围广,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被损坏的主要原因包括交通事故、老化等原因,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设施会在交通事故处理时一并维修。对于因其他原因致交通设施损坏的,主要通过数字城管和市民向12345投诉发现以及一审第三人的主动发现,然后进行维修。本案中在2016年7月1日前后均未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心华路交健民路的交通警示桩有损坏,通过数字城管、一审第三人主动也未发现心华路交健民路的交通警示桩有损坏。故香洲城管局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通过其他单位的配合等方式完全的履行了管理职责。一审认定香洲城管局“未尽到维修和养护责任”错误。
(二)***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重大过失所致,根据***的陈述:2016年7月1日早上6时天已大亮,光线良好、步行过马路,***事发时44岁,根本不可能被绊倒,走路被绊倒也不可能受到如“右肱骨外髁骨折”伤害。再者,假设存在螺丝钉,螺丝钉固定在路面不动,正因为***自己极不注意,属于***自己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理应由***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一审判决中认为“螺丝凸出路面,容易绊倒经过的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假设该认为成立,心华路交健民路属于人群密集的路段,从2016年7月1日起至7月6日为何没有绊倒其他群众呢?
三、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香洲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证人证言、市民热线查询及回复、医院检查等证明了香洲城管局管理的路段上有钉子。三、***受伤后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拍片、回老家诊断以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手术治疗,三者形成了证据链,说明了***受伤的事实。四、关于双方的责任,香洲城管局管理的设施,一旦经破坏或不完备的情况下,就应及时拆除或警示,但因为未及时处理,该责任应当由香洲城管局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一审认定较为正确,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处理,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在不论是认定事实和责任分配是准确的。
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分配香洲城管局的责任过重。***自身具有骨软骨瘤,所以本事故会更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香洲城管局向原告赔偿交通费4553.4元、医疗费378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5.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64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香洲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早上,***在珠海市香洲区心华路交健民路路口,经人行横道横过健民路,当行走到人行横道靠近体育中心路段时,被遗留在人行横道凸出于路面的三颗螺丝钉绊倒在地,导致***右肘部受伤。***陈述当时其准备去体育中心做运动。证人**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证人经心华路交健民路路口的另一侧人行横道准备到体育中心跑步,看见***在另一侧人行横道上靠近道路边的地方摔倒,很久都没有起来,证人一直看着等***爬起来后才继续去跑步,过了几天,***在上述路口找到证人询问是否看到事发经过,证人才知当天摔倒的人是***,***就请求证人作证证明。***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明事发路段的人行横道上有三颗凸出路面的螺丝钉。***还提供了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其曾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珠海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相关问题,香洲区市民问政服务中心回复称:该中心及时将该诉求转到区职能部门,据区城管局调查回复,接到市民反映的问题后,该局即于2016年7月6日安排交通设施养护单位将凸起的螺丝进行了处理,消除了隐患。香洲城管局承认珠海市香洲区范围内的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标线、护栏和警示桩等的维修和日常养护是由其负责。香洲城管局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2016年香洲区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已于2016年4月1日起将香洲区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服务通过政府采购交由第三人负责。
另查明,***受伤后于当天9时22分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肱骨外上髁可疑骨折;右侧肱骨远端前缘骨样密度影,考虑骨良性病变可能性大,骨软骨瘤?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根据电白县沙琅镇中心卫生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记载,***2016年7月1日20:40入院,2016年7月2日7:20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外髁骨折,医嘱继续治疗。***称因其在老家有合作医疗,而在珠海市没有社保,故其当天下午乘车回老家的医院治疗,但老家的医院说要大医院才能做手术,故又回珠海治疗。***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期间行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右上肢悬吊保护6周,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全休3月。***共支付了医疗费37715.19元。***另外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10日购买药品的发票,金额为98元,***称是用于购买止痛药。***于2016年11月2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珠海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记录,证明***于2010年8月至事发时均办有珠海市居住证。***提交了珠海市*****烧腊档出具的误工证明,称***系该单位员工任职司机,月收入5000元,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受伤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24166元。***提交了户口簿证明***是农业家庭户口,***有长女***生于1999年5月12日、次女***生于1999年5月12日、长子**都生于2003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明亲眼见到***于2016年7月1日早上在心华路交健民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摔倒;***提交了事发当天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诊断报告证明其因摔倒导致右侧肱骨外上髁可疑骨折的受伤事实;***还提交了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其就此事向珠海市民服务热线反映,该热线之后回复区城管局已于2016年7月6日安排交通设施养护单位将凸起的螺丝进行了处理,消除了隐患。综合上述事实,***主张在行经事发地点时绊到路面凸起的螺丝而导致摔倒受伤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香洲城管局作为香洲区范围内的交通标志及其附属设施、标线、护栏和警示桩等的维修和日常养护的责任单位,未尽到维修和养护责任,导致人行横道的路面上遗留固定设施的螺丝,并且螺丝凸出路面,容易绊倒经过的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故香洲城管局对***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摔倒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香洲城管局应承担***受伤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香洲城管局虽辩称已将香洲区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服务通过政府采购交由第三人昌民工程公司负责,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香洲城管局本身的法定职责,其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因第三人违约造成损失可另遁法律途径追讨,不在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香洲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的损失认定:1.交通费。***主张治疗期间发生了交通费4553.4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及用途说明,一审法院根据***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次数及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600元;2.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中属于***的票据金额共计37715.19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或病历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主张在外购买止痛药费用98元,因无相关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住院行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1200元,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主张事发前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并提供了珠海市*****烧腊档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工资为5000元/月,误工费为24166元。但上述证明仅属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但仅有医嘱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00天。***的误工费应为52345元÷360天×100天=14540.2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和***至***定残之日止均已满17岁6个月,***儿子**都至***定残之日止年满13岁6个月,据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41.5元/年×(0.5+0.5+4.5)年×10%÷2=7903.91元;7.鉴定费。***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供了居住证的办理记录及工作证明,可证明***在事发前已在珠海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来自珠海城镇,故***主张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8322元/年×20年×10%=76644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合计146103.38元,香洲城管局应承担80%即1168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香洲城管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1688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负担871元,香洲城管局负担340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香洲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4)刑初199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判有非法行医罪,可以说明***自身是有医学知识及医学常识的,在2016年7月1日人民医院拍片结论为可疑骨折,另外一个是有骨良性病变可能性患骨软骨瘤的病症,而到7月1日晚电白的卫生院则诊断为骨折,7月3日人民医院再次诊断是粉碎性骨折,若***是有医学知识的,应当在其受伤且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可以骨折时做有效的处理,***正是利用了其自身有一定的医学常识做了一些不为人知的行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2.***有违法犯罪记录,理所当然应当作为其不诚信的参考,因为其不诚信记录所以***在起诉状,在案件中做的虚假陈述,包括是被螺丝钉绊倒及在烧腊店工作,正因如此***的陈述不能成为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的依据。3.根据该刑事判决的认定,***在烧腊店的工作实际在缓刑考验期内,***作为司机在缓刑期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同时***应当报告行踪、工作状况,所以***理应向法庭提交在缓刑期间由相关监管部门所做的监管记录。
***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公章,身份信息不准确。
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香洲城管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受伤是否被人行横道凸出于路面的三颗螺丝钉绊倒所致的问题,第一,证人**证明亲眼见到***于2016年7月1日早上在心华路交健民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摔倒。第二,***当天就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其因摔倒导致可疑骨折。第三,***事后也就此事向珠海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热线回复区城管局已于2016年7月6日安排交通设施养护单位将凸起的螺丝进行了处理,消除了隐患。综合上述事实,***主张其在心华路交健民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绊到路面凸起的螺丝而摔倒受伤的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提交的电白县沙琅镇中心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显示“2016年7月1日20时40分,外伤致右肘部肿痛,右上肢活动受限半小时”,***解释为为享受医保,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该段话也可以理解为“右上肢活动受限半小时”,并不代表受伤只有半小时,故本院认为香洲城管局该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责任分配问题,香洲城管局对交通标志及附属设施负有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其没有及时清除人行横道路面有凸起的钉子,具有过错。***自己走路没有注意路面安全,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香洲城管局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已预交4271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