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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4108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2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的儿子***在市中区东沙河游玩时,发现河里存放一条船,无人看管,在上船过程中,不慎掉进河里陷入淤泥中窒息死亡。四被告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疏于对市中区东沙河的管理、看护,也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存在过错,导致了***的死亡后果,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四被告一直推脱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辩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并非东沙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辩称,1.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并非东沙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仅仅是受委托进行绿化,对河道管理没有义务;2.在事故中,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现场对公众完全封闭,不属于公共场所。 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不是东沙河的主管机关,事故发生地不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 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辩称,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于2018年专门制作了安全警示牌193块,并委托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进行安装、绿化保养及保洁,在事故发生地河道两侧护栏分别安装有警示牌,警示内容为“水深危险禁止登船”、“水深危险禁止靠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的管理范围是对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化景观设施进行全面日常管理和维护,是枣庄市市中区东沙河城区段的管理人。2018年6月—2018年10月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购置了安全警示牌,用于东西沙河沿岸防护,并将载有“水深危险禁止登船”的警示标语的安全警示牌设立在事故发生河段岸边。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与其友在枣庄市市中区御璟东方西门北200米沿西处玩耍,在登上沿河船只时不慎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于2004年5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利民回族家园x号楼西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为,***系***父亲,***系***母亲。 对***的死亡事实,2020年6月23日文化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22日14许,文化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市中区御景东方西门北200米河沿西,有小孩落水,请求帮助。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落水人员(一名)已被施救打捞至岸边,出警人员现场先行对其进行施救,后120到达现场对落水人员继续施救,经全力抢救无效,该落水人当场无生命体征。民警通过工作,核实该落水人员身份信息为:***,男,身份证号:,家住市中区利民回族家园x-西xxx室。目前通过机关调查,***为溺水意外死亡。该证明仅作死亡证明使用”。 对***的溺亡情况,文化路派出所对事故发生时河道的周围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称,“落水地点在坝的北侧船附近,那条船没有警示标语,坝的东西两侧围栏都有警示标语,就是不让登船,水深危险”;在公安机关询问***落水情况时,案外人***称“以前我俩也来过两次,第一次是我俩从对面岸边爬到船上去玩了一会,第二次是在对面那个位置***钓的鱼”,在描述落水具体过程时***称“就是他看我先一步跨到船上去了,他就用脚踹了一脚船的边缘,还把我吓了一跳,他是把船往岸边的墙上踹的,接着他可能想上船,他一步也想跨上来,结果没有跨上去,当时他就整个人掉进了水里”;案外人***称“我看到的就是那名黑衣服男孩已经在船上了,这名落水男孩想往船上跳,结果跳空了就掉水里了”。 另查明,2019年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市中区东沙河绿化养护和卫生保洁项目发包给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以《山东省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和定额》为质量管理标准。 再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2月12日更名为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意外溺亡令人惋惜,其虽为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对多次前往清理船处游玩行为的危险性已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且东西沙河沿岸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作为东西沙河的管理者,已在河道沿岸多处和事故发生地周围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登船”的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行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针对***的溺亡后果,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存在过错,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辖区不包括事故发生地,因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东沙河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项目,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由河道管理人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河道的环境卫生养护人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分别给付两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西沙河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被告枣庄市园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