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04民初23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鹤岗今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兴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岗市今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4委5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与被告鹤岗今时建筑工程公司、鹤岗市今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恒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