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南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354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系***姑爷。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市。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勐腊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勐腊县百货公司住宿区。 上诉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证人**、**的证言,第三人***的**及***的自述,可以证实***受伤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首先,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弟弟,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本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且利益一致,第三人自然会帮助被上诉人,第三人的**不客观不真实。其次,证人**表示自己当天并不在事故发生的现场,其只是听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及受伤的事情,其知晓被上诉人受伤来源于被上诉人,其证言实际上与被上诉人的**无异,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再次,证人**受雇于第三人,且长期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弟弟,作为一个需要依靠第三人提供工作、支付工资的普通人,证人自然会帮助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其证目不应当采用。最后,证人**表示当天在事故现场,但是当天同样在事故现场的还有木工班组,木工班组与钢筋组是在一起做活计,且能看见彼此,木工班组却根本不知道当天有人受伤。另外,事故发生第四天,工地负责人***因为几天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便询问第三人,第三人只是**被上诉人眼睛受伤了,都没有告知***是在哪里受伤、如何受伤的。对正常人来说,如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正常的反应应当是告知工地负责人,而不是被问及都不告知。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即便认可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一审法院亦存在判决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50.05元,因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人追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上诉人将本案的钢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第三人未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责任。三、一审法院未确定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上诉人应当与第三人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人追究责任而判决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仍应当根据自身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明知自己无法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雇佣被上诉人为自己提供劳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损害发生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进而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而不必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又向第三人追偿,这无疑增加各个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成本。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主要以勐腊镇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但该份证明只是表示被上诉人到勐腊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中也仅工作两个多月,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即便认可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被上诉人自身也对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且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划分,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存在过错应提供证据,***不存在任何工作上违反规程、操作规程之类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第三人过错问题,第三人跟***与上诉人实际上都是雇佣工人,第三人负责这项带班,第三人跟受害人***都是公司的雇员,公司的雇员发生损伤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第三人作为带班人员安排下面的职工做事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存在过错问题。***在一审时提交了长期在勐腊县城居住及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充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对上诉人讯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对上诉人讯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对上诉人讯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对上诉人讯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只是带班的,跟上诉人讯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跟被上诉人都是去帮上诉人讯达公司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讯达公司、***、***、***、***支付医疗费21763.48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8239.48元;2.判令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经营期限为长期;该企业持有2017年9月14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在建筑施工范围内进行安全生产。***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勐腊县新城养护段旁667㎡居住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5年3月30日取得该地块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12月19日,***获得位于勐腊县新城***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8年4月23日,***与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勐腊县新城客运站旁的***综合楼发包给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建。***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勐腊县新城养护段旁420㎡综合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该地块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年5月3日,***与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勐腊县新城客运站旁的***综合楼发包给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建。***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勐腊县新城养护段旁600㎡住宅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该地块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12月19日,***获得位于勐腊县新城***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8年5月5日,***与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勐腊县新城客运站旁的***综合楼发包给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建。因***、***、***三人欲新建的三栋房屋相连,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分别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托***对该三栋综合楼的新建项目进行负责,***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承做,***雇佣***参与施工。2018年11月5日16时许,***在位于勐腊县的新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拾捡钢筋被钢筋弹起后击伤左眼。***将***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8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372.13元。后***因伤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用13390.92元。***住院期间由***进行护理。 经鉴定,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和正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0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1.***因外伤致左眼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3.***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不全脱位术后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为农村居民,于2016年8月起居住于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三组。***系某单位公益岗保安,月薪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引起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的伤情是何地、何时所致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受伤时证人**在场,其证言能与**证言、*****及***自述相印证,结合***、***在庭审中对案情的辩解,可以确认***的受伤时间和地点,***左眼受伤确系在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三栋综合楼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因捡拾钢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载明的金额支持21763.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和正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037号鉴定书中***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不全脱位术后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年标准,支持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自述,事故发生前二十天多天***均在建筑工地上班,及勐腊镇城子村委会出具的***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根据鉴定书载明***因伤产生误工期90日的意见,参照2018年建筑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981元标准支持20461元(8298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和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受伤后由月薪2700元的***进行护理的事实,对***主张的护理费支持2700元(2700元/月÷30天×3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因伤产生的营养期15日的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标准支持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支持2800元。综上所述,***因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15450.05元(医疗费21763.05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20461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800元)。关于***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责任问题。在本案中,***认为其系***雇佣的工人,***以300元每天的价格雇佣其从事劳动;***通知***到工地参加劳动系代替***进行雇佣;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均指证***与***系分包关系。***、***曾在事发前在施工现场询问***,得到***作出其承包的钢筋工程按每平方按60元计价的**;***、***的**与***的**一致。且根据***及证人作出的**,***及证人均系***招收,按日支付工资。从***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款产生于***、***、***等五个工程,欠款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而非按日计资。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综合来看,***与***之间应为分包关系。***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系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佣***为其分包的钢筋项目进行施工,二人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三栋综合楼的新建项目委托***管理,***又将工程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并未对***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庭审中,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均认可,***系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三栋综合楼的新建过程中对***的选任系其职务行为。***对***的选任错误所产生责任,应由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应由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作为业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已经尽到了选任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故***、***、***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21763.05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20461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5450.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负担14元,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讯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5日16时许,***在位于勐腊县的新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拾捡钢筋被钢筋弹起后击伤左眼。”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在工地受伤。原审被告***、***、***均认为房子确实盖在勐腊县新城客运站旁,但是被上诉人***的眼睛怎么受伤、是否在此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均表示不清楚。***认为其作为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的眼睛怎么受伤不清楚,也没有人跟其说过。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及本案实际在评判部分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第三人的过错在本案中是否应划分责任及责任比例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其证言能与**证言、*****及***自述相印证,可证实***在上诉人讯达公司承建***、***、***位于勐腊县新城客运站旁三栋综合楼工地上因捡拾钢筋被钢筋弹起击伤左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勐腊镇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其于2016年8月与当地居民***共同生活居住在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三组,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三组城中村,***属于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负有注意义务,根据*****当时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其疏于安全防范,致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该项目钢筋工程,***雇佣***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与上诉人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故本院确认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过错程度,确定***及上诉人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内部责任由***承担40%、上诉人承担40%),***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明确表示放弃***承担责任,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故上诉人只应向***承担40%的责任部分。综上,根据一审确认***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63.05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20461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5450.05元,由上诉人向***赔偿46180.02元(115450.05元×40%)。 综上所述,上诉人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180.0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62元、被上诉人***负担629元。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负担部分迳付给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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