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23民初14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城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丈夫),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系公司职员,业务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被告讯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6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达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7日至9月9日,因被告讯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各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将其异议发函鉴定机构问询。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达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讯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736.3元、误工费56995.2元(306天×158.32元)、护理费48000元(100元/天×2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后期护理费720000元(100元/天×360天×20年)、鉴定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27400元,合计1139951.5元。庭审中,因追加了***、***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原告产生的1139951.5元损失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讯达公司承包国营勐腊农场五分场四队危旧房改造加固工程。2015年6月21日,被告讯达公司雇佣原告到勐腊农场五分场四队***施工组施工,施工完成后,因房东提出房顶漏雨,要求返工。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返工修复房顶***时从房上坠地,后经工友帮助,原告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讯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尚欠医疗费94330.49元,由于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医院拒绝用药,原告只好回家。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现被告讯达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也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讯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月8日,讯达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取得了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2014年700户危旧房除险加固工程项目。2015年3月30日,讯达公司授权本公司下属施工小组负责人***对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辖区的南腊、永丰、永春生产队危旧房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系代表讯达公司行使职权,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和分包。讯达公司授权***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则为***、***之外的第三人。二被告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资格,原告在劳务中受伤是事实,有权要求劳务关系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无直接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2015年7月10日,***与***按口头约定结清五分场四队***工程施工项目款,***与***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终止。一个星期后,原告高空坠落受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归责问题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报酬由***直接支付,原告受伤应由其与雇主***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受***指示,从事勐腊农场五分场四队***家的***修缮工程中造成伤害,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雇主***没有提供任何防护设施,原告自己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修缮系高空作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穿着拖鞋直接爬上已经建盖完工的***顶棚违章作业。本案系“多因一果”,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比例大小确定各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违章作业造成损害,其人身损害应当由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共同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其主张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程度、三期等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审查原告鉴定时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39951.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人口,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讯达公司和***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1244.23元,该笔垫支的费用属于原告一家不当得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经口头协商由***承揽勐腊县五分场四队4户住户***工程,施工项目承揽工程已于2015年7月10日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解除。结账当晚***已告知***,不需要其再处理后续事宜。2015年7月18日,***及原告隐瞒***强行安装**家水槽。因***与***承揽关系已解除,原告受伤与讯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是在讯达公司授权后组织项目施工的,***在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建盖***的工程交由原告及**1前建盖,被告***并未与原告等联系过,也没有安排二人修复***。***与***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二人签订合同系真实自愿行为。建盖***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曾经说过原告等人会做***工程,该工程建盖不要求施工工人具备施工资质,故定作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赔偿责任应按照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划分。***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设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设施,因其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现在还不能确定,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讼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从用工主体看,被告讯达公司系工程项目承包人,讯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系讯达公司委托人员进行,本案其他当事人即为讯达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讯达公司系用人单位,***应为挂靠公司的,但讯达公司证明其为雇员被告***也无异议。本案雇主与雇员关系明确,雇员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本案应由讯达公司承担全责,受害人如有故意行为,其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意坠落受伤,其本身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系挂靠,则讯达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如是委托行为,则讯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讯达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1份、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讯达公司中标通知1份、授权施工委托书1份、勐腊县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2份、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垫支、借支、支付、被告支付***费用清单11份,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讯达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中标了勐腊农场2014年70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后,委托***对其中标范围内的南腊、永丰、永春生产队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后***将以上生产队危旧房除险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别承包给***、***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讯达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承包合同没有被告讯达公司的印章,系无效合同的主张,虽该合同没有讯达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予以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CT片子、勐腊县人民医院CT医学影像报告各1份,经被告讯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农场三分场基建队)所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证人陪同***及其丈夫在检查除险加固工程,下午17时左右,***称其要到医院拿CT报告单就离开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勐腊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11份、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勐腊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勐腊县安监局询问笔录3份,被告***提供的勐腊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9份,来源合法,均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和勐腊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分别向事发时在场人员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位于勐腊县***家修补***的过程中摔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原、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伤情、伤残、三期、护理期的鉴定情况,被告讯达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是在未出院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以上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合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及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系在庭审中,因被告讯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将二被告的异议函告鉴定机构,要求其作出说明,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了一份复函,并在复函的基础了作出了一份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司法鉴定时机并非绝对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2.1、4.2.2之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因此我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062号共5份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再根据本案的实际即原告因颅脑损伤经医治后意识、语言功能丧失,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2.1、4.2.2规定中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的规定。被告讯达公司、***提出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虽被告讯达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费用可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相吻合,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7份、发票联2份,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五分场四队***结账单,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主张虽领取了***工程款,但该工程并非其承包,其是代替原告和**1前领取,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提供**1前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该证据载明***工程款系被告***领取的事实及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国营勐腊农场五分场第六居民小组危旧居民房加固改造项目施工报表、***2016年1月30日前未结账部分工程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可证实被告***与被告***结算过的工程款均系***签字后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本案的***工程款亦是如此,且***收取的工程款中也有部分工程不在其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事实,因被告***的上述主张除其提供的证人**1前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而**1前与***系亲属关系,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是代为领取,且已经将代为领取的款项如数交给**1前与原告,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手机微信信息(**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经被告讯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出租房)所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9日,证人与***姐弟结账,证人是为其做***和彩钢瓦工程的。**告诉证人,五分场四队的***建盖不合格,让证人拉水槽和水管去五分场四队进行修复。之后因为下雨,证人于7月10日回勐润家中,7月11日-7月16日,**都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催促证人把修复材料拉去五分场四队。7月16日,证人将材料拉到五分场四队房东家,证人对房东说因为下雨,出于安全考虑,等天气转晴证人再给房东安装***,房东同意后证人就回家了。之后**打电话告诉证人工地出事了,证人就没有去工地安装***。证人每做完一单工程,在房东认可及***验收合格后,账都是一次性结清的。***安装过程中,***都是在地上搭好,不会在房顶上搭建,施工的安全设施是证人自行购买。证人不认识***和***,**让证人到五分场修复工程证人不知道是谁做的,是2015年7月9日结账时,**才让证人去收尾的。),经被告讯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所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承包的勐腊农场五分场二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危旧房是证人做的。2015年7月10日晚,证人与***夫妇等人吃饭,***也在场。饭后,证人等到***家领取进度款,***与***结算时证人在看电视,证人听见***说***做的勐腊县五分场四队***工程不合格,不让他继续去做,***结账领款后就走了。),被告讯达公司、***欲证明***已明确告知被告***不要再去做***修复工程,其已安排**去接手该工程的事实。因该主张的证据仅为当事人***及其弟弟**、**和与被告***有承包关系的**的陈述,因**与**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与**签订的合同等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2证人证言、经被告讯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2(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勐腊农场管委会永春生产队第四居民小组)所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2015年7月18日,证人在家休息,其妻子告知有人来帮家里安装***,让证人去帮忙。后证人看见院子里有人从高空坠落,证人准备去拉坠落的人,但证人的岳母阻止了证人,后证人打电话给***,告知***有人从高处坠落需要到医院抢救。受伤的***与姓李工友原来是在**家安装水槽,证人并未让其到自家做活。证人原本不认识讯达公司及***,***是在危房改造时认识的。),结合其他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在修复***的过程中,脚穿拖鞋且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的陈述,因其系***的弟弟,也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欲证明的涉案工程已经叫***不要再去处理,已经叫别人处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话记录、音频视频,可证实本案原、被告在庭前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7日,讯达公司中标了勐腊农场2014年70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同年3月30日,讯达公司委托***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在勐腊农场管委会辖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2日,***(甲方)在其受托施工区域范围内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勐腊农场危旧房除险加固工程(按实际施工生产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具体为:包括内外墙抹灰、外墙磺粘贴、内墙漆、外墙漆、贴地板砖等。具体承包内容由甲乙双方协同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后领取了工程款。2015年7月10日,***向***领取了五分场四队***工程结算款11262.72元,该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15年7月18日,因五分场四队危旧房改造中有部分人家***房顶漏雨,***在修复***时,从房上坠落受伤。***在修复***时脚上穿着拖鞋,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颅底骨折、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肺部感染、右侧气胸、电解质紊乱、血脂代谢异常、蝶窦积液、积气、失血性中度贫血、脓毒血症、呼吸性碱中毒、低蛋白血症、左手小拇指线性骨折、第7、8、9胸椎棘突骨折、第6、8、9胸椎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积水、右侧额顶部部分脑组织液化缺失、右侧颞顶部颅骨缺失、双侧中耳乳突区积液、尿路感染、皮肤过敏、尿道撕裂伤并感染。产生住院医疗费393380.49元(其中***支付了299000元,现尚欠94380.49元未支付)。***除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外,还支付了12244.23元生活费用。因门诊检查费和购买***的护垫产生540.20元。***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一级,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经评定***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因***颅骨缺失,需进行颅骨缺失修补术,需费用27400元。因以上鉴定产生鉴定费4606.09元(含43元鉴定材料复印费)。事发前***从事建筑业。其户籍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几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告讯达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中标了勐腊农场2014年70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将勐腊农场管委会辖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授权***管理,涉案***修补工程在***管理的范围内;该***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原告系在修补***的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虽***工程不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范围内,但在实际操作中***收取的工程款中也有部分工程不在其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被告***与被告***结算过的工程款均系***签字后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本案的***工程款亦是如此,故可确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其雇佣的事实。虽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工程亦非其承包,其领取***工程款系帮原告和**1前代领,因被告***对该主张除提供了证人**1前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而**1前与***系亲属关系,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是代为领取,且已经将代为领取的款项如数交给**1前与原告,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建筑业的工人,应知道在房顶上作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在房顶上修补***时不仅脚穿拖鞋,且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而被告***作为事发工程的管理人,其虽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但并不能因此不尽安全监管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的***修补工程进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监管义务,故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系被告讯达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讯达公司负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50﹪,被告讯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工程承包业务的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的委托人被告讯达公司应与原告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因涉及到责任分担问题,故被告***已支付的2990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即医疗费为393920.69元(含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393380.49元及因门诊检查费和因购买***的护垫产生540.20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依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但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即被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起(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即151天,并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8.32元/天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依据其主张支持误工费23906.32元(151天×158.32元/天)。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天住院天数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因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后期护理费,因原告现已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以后的生活均需由人护理,但护理依赖程度可随时间的推移和伤情的变化而变化,需定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酌情予以支持10年,原告主张100元/天,按1人计算后期护理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护理费365000元(10年×100元/天),即护理费共计383000元(18000元+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0元(180天×100元/天)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2244.33元生活费,因涉及到责任分担的问题,故本院支持的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2244.33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180天,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9000元(180天×5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级,原告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49120元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发票、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4606.09元、27400元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损失1008953.10元。由被告讯达公司赔偿30﹪,即302685.9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11244.23元,被告讯达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赔偿50﹪,即504476.5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93920.69元、误工费23906.32元、护理费3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0元、鉴定费4606.09元、后期治疗费27400元,共计1008953.1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30﹪,即302685.9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11244.23元,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赔偿50﹪,即504476.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1798元,被告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761元,由被告***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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