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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23民初805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勐腊县。勐腊县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男,201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与**婚生子,住勐腊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1之母,住勐腊县。 原告:***,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城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1、***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追加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1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为期90日的和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已去世)与被告签订1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材料提供,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在未取得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别人借高利贷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无法取得工程款,承受不了加高利贷债主和工人讨要工钱的压力,**最终选择跳楼自杀。原告认为**的自杀与被告具有直接关系,**死亡后,留下了原告和儿子**1。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2份,该2份情况说明表示因路途遥远,身体不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和原告**的一致,全部意见和原告**发表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也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丈夫**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给付清楚,不存在欠付原告丈夫**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虽授权**可以以其名义对外洽谈业务,第三人也给**开具了洽谈业务的证明,但第三人并未同意**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因为签订合同都必须由第三人签订,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没有第三人的公章,所以该份合同无效,**未经第三人同意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未收取**的管理费,**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人,第三人对本案的工程也未参与,故第三人对本案的债权不享有权利,第三人也不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及***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一)、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二)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 3、持证人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工程款。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丈夫**于2016年6月16日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复合伤死亡的事实。 5、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制作结算单2份给**,但**并不完全认可结算单载明的内容。 6、客户名称为**,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14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卡转账付款,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仅能看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7800元的事实。 7、电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陈述付款给**的工程款都是银行卡转账,从不支付**现金的事实。 8、光盘录音、录像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陈述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争议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没有履行完手续,该份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因此该份合同无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是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的,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3、4无异议。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付款情况。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有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还出具了收条。 经质证,原告**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3、4无异议。不清楚证据5、6、7、8的真实性,认为第三人无法核实是否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1一致,可证实被告与**签订了《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确认,属无效合同的事实。 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签订合同时,**提供给被告的证明材料。 3、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是项目经理的事实。 4、**与***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与***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行找其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 5、借款人为***的借条1份、**与***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行找其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 6、***与***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墙面基层处理乳胶漆施工协议》1份、收款人为***,收款金额为35000元,收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的收条1份、***、***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行找其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 7、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金额为13000元,收款人为**的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为***的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的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人为**的收条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 8、2015年10月3日,**注明”以上和现场付和”字样,金额合计为13535元的施工人工材料费1份、客户名称为**的销货清单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代**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施工材料费由**签收材料后,材料供应商直接到被告处领取材料款的事实。 9、光盘1份(未提供存储载体),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 10、收款凭证、收条复印件若干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1、***与**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酒店大厅施工合同书》1份、材料购买清单若干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12、落款处签名为**,金额为9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的收条1份、进账单8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二)少加了1万元的工程款。认可证据2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证明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认可证据4中**与***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可证明**与***签订合同,***是**的工人,不认可***与***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将水电承包给***进行施工,水电部分不属于**承包的范围,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清楚***与***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因为***将2间样板房交付**施工,工程款是13000元,**要求***付款,但***让**找**领取,***就让**签名捺印,但**至今没有收到该工程款,认为其余证据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为**是否代***签收材料的情况无法确定,材料是否用于**施工的工程也不清楚,销货清单是**购买材料的清单,与**无关。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可以随时拍摄,但拍摄的内容不能证明**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部分证据包含了购买水管材料,**承包的工程没有水管安装工程。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工程本身不是**承包的工程。认可证据12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上来看,被告转账给**的工程款是37800元,并不是90000元,因为除了38000元交易成功外,其他的转账交易都没有成功。 经质证,原告**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是**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第三人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被告证据1一致,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能证明**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5-12楼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被告和**的签名捺印,不能确认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7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能证明原告**起诉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电话向被告核实本案的情况,双方表示将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和录像,因与其谈话的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证据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从内容上也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系在**死亡后,且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故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也未在《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现仅有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申请***、***、***等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7中**签名的收条,虽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已写收条27万,未写收条……”的内容,可确认**与被告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给付**现金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故上述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3000元,于2015年8月16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原件核对,从证据上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9系视频录像,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能确认视频录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收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不能确认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酒店大厅施工施工合同书》及购买材料的清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原件核对,从证据载明的内容上也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收款人为**的收条,虽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已写收条27万,未写收条……”的内容,可确认在**与被告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在被告给付**现金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故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转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收到转账单载明的378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共支付**工程款37800元,该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开始为被告***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同年的8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尚客优精选酒店装修,工程地点为勐腊县昆曼新天地1栋1-1号,工程内容详见附表,工程总体设计总体要求见表格;施工图及施工预算所包括的范围见附表,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保质量,包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本合同生效后,表示甲乙双方已确认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等,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调整变动工程量或更换工程材料,超出本合同约定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优惠后,本工程总造价为768200元(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开工7-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13%即100000元,乙方在承建项目中,涂饰工程开工前,乙方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80000元,乙方在承建项目中,涂饰工程开工前,乙方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8000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65%,在甲方验收合格之后的三个月付清,即每月支付156566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即38500元;在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验收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收款人账户信息如下:收款人**,收款账号62×××72,开户行建设银行勐腊支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保修,争议解决,违约等条款。《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一)、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二)”作为附件,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一)就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5-12楼的30间大床客房,20间标准间客房,5间风情房客房,8间布草间及消毒间,水电综合的数量、单价、做法及材料说明进行了详细约定,快捷酒店标准施工报价(合同附表二)就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5-12楼16间大床客房、17间标准间客房的数量、单价、做法及材料说明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该2份附件尾部手写注明”精选造价共计293200元,快捷造价共计475000元,总造价768200元。”**施工至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工程款37800元,**还向***出具了工程款合计283000元的4份收条,上述款项共计320800元。现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已正式对外经营。另查明,**系***、***之三子,***于2013年死亡被注销户口,**于2016年6月16日因高处坠落死亡被注销户口。**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名为**1。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因**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1、***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一种,同样要求承包人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虽**事后取得了第三人讯达公司开具的系本案装饰装修合同项目经理的证明,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三人也不认可**是第三人从事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使存在**借用第三人资质从事本案工程的行为,其借用资质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仍属无效。对被告辩称**与其签订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由于**的劳动物化的结果在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应按**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折价进行补偿。被告辩称**未履行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另找他人施工完毕,工程款已付清**的辩解。因原告**认为除了88间房强化木地板**没有施工完成,其余合同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均已按约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外人与**签订的合同、收条,以及购买材料的收据、销货单、付款证明单等若干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用***抗辩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限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该辩解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生前确曾与被告签订了《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被告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参照《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载明的内容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已对装饰装修的具体工程项目及价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在该2份附件上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768200元,而**没有施工完成的88间房的强化木地板装修工程款为90024元(88间×1023元/间),故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勐腊县昆曼新天地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678176元(768200元-90024元)。因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7800元,结合**出具给被告的283000元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故可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357376元(678176元-37800元-283000元)。现**已死亡,**、***、**1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其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5737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357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1负担778元,由被告***负担6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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