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674号
上诉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输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一拉得公司)、原审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联合光伏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输变电公司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江西输变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山一拉得公司负担。
乐山一拉得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交货和货款支付的约定也是有效的。江西输变电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付款系变更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是和交货、投运挂钩的,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双方都知晓变压器是用于扶贫项目,需要安装条件成就才能发货,因此双方不存在滥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但没有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反而是维护了双方意思自治。司法权不能轻易干涉合同自由,在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乐山一拉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同意履行,在一审判决书中是进行了载明的,但是需要等待业主通知发货,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在一审中通过对第三人的询问和对双方的询问后,反复询问了江西输变电公司是否坚持、变更诉讼请求,江西输变电公司明确表示坚持,这是江西输变电公司诉讼方案和策略的选择问题,不是适用法律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联合光伏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江西输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山一拉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合同标的物,并支付江西输变电公司货款3,637,838.3元;2.判令乐山一拉得公司赔偿江西输变电公司产品积压损失37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乐山一拉得公司(需方)向江西输变电公司(供方)购买主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型号规格:SZ11-120000/242/35满足海拔4,100米使用)、接地变及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型号规格:SUN-NGR-35满足海拔4,100米使用)各一套,总金额为5,196,912元;供货范围详见业主方、设计院、供方、采购方共同签订的技术规范,以技术规范中内容为准;质量、技术要求满足业主方、设计院、供方、采购方共同签订的技术规范;交(提)货时间预计2018年7月底,最终交货时间待业主通知后货到甘孜乡城正斗光伏电站二期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变压器本体及附件全部在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交货地点为甘孜乡城正斗光伏电站二期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付20%,投运验收合格后付40%,10%为质保金投运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业主方、设计院、供方、采购方共同签订的技术规范、供方提交的投标文件、供方授权代表人签字的文件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2018年4月17日,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乡城联合光伏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设计院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方乐山一拉得公司、卖方江西输变电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正斗光伏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主变压器、厂用变、接地变成套装置及其附属设备技术规范》。随后,乐山一拉得公司支付给江西输变电公司案涉《购销合同》30%的预付款1,559,073.7元,江西输变电公司至今未收到第三人业主方的交货通知。 庭审中,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了解到,此前与政府有扶贫开发的合作协议,本案案涉工程本来是有相应指标的,之后第三人与总承包方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协议,第一期建设顺利进行。之后在履行第二期项目时,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出台了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没有获得相应的指标,致使甘孜州光伏扶贫乡城县正斗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展。现该工程没有继续施工,案涉工程能否继续推进还要看能否获得相应的指标”等内容。根据第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江西输变电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乐山一拉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乐山一拉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需要等待业主通知发货后江西输变电公司实际发货,乐山一拉得公司进行收货,付款需要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现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乐山一拉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合同履行的附条件;至2018年7月底,江西输变电公司依约交付符合条件的合同标的物,案外第三人不行使收取标的物权利,乐山一拉得公司应依约及时收取合同标的物并支付货款,否则应视为乐山一拉得公司违约,乐山一拉得公司迟迟不收取合同标的物,也不支付货款,滥用合同约定权利,属严重违约;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输变电公司诉讼请求,不支持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违反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江西输变电公司与乐山一拉得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江西输变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显失公允。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或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事实上能够履行,江西输变电公司3年前已经生产制成完毕,乐山一拉得公司如何使用货物不影响双方合同履行;三、江西输变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暂计374,000元,是参照乐山一拉得公司迟延受领货物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包含近三年的仓储费,原审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乡城晟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案《购销合同》涉及的甘孜乡城正斗光伏电站二期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没有获得相应的指标,现该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江西输变电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乐山一拉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案涉标的物最终的交货时间需等待业主的通知;需货到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付20%,投运验收合格后付40%,10%为质保金投运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现业主方至今尚未通知交货,因此,本案乐山一拉得公司收取合同标的物及支付江西输变电公司剩余货款3,637,838.3元的约定条件均未成就,该院对江西输变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江西输变电公司主张乐山一拉得公司赔偿其产品积压损失374,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如案涉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等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47元,由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2020年6月8日江西输变电公司向乐山一拉得公司发出《通知函》、《律师函》要求乐山一拉得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余款。2020年6月22日,乐山一拉得公司向江西输变电公司回函,“邀请江西输变电公司、业主方共三方在成都协商未发货变压器处理办法。”随后,双方协商未果,江西输变电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江西输变电公司与乐山一拉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乐山一拉得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乐山一拉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江西输变电公司损失? 关于乐山一拉得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预计2018年7月底,最终交货时间待业主通知后货到甘孜乡城正斗光伏电站二期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变压器本体及附件全部在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交货地点为甘孜乡城正斗光伏电站二期220KV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付20%,投运验收合格后付40%,10%为质保金投运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以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签订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业主方至今工程停建,都未通知江西输变电公司交付货物,乐山一拉得公司虽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履行合同是需要等待业主通知发货后江西输变电公司实际发货,乐山一拉得公司进行收货后付款,其付款需要附条件,本案现实状况是乐山一拉得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江西输变电公司主张乐山一拉得公司履行收货并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山一拉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江西输变电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输变电公司主张乐山一拉得公司赔偿其产品积压损失37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乐山一拉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并付款的义务,乐山一拉得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江西输变电公司主张乐山一拉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等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江西输变电公司可以选择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江西输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4元,由上诉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法官助理  吴 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