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342号
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Q5KXM46,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工业园区经三路与纬八路交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瑞姣,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70837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
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郑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秀
书 记 员 张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