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洪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6875号 原告: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32号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金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413 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 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供应被告地面石材,供应郑州锦荣公寓项目。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等,合同暂定价为1 000 000元,结算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微信通知(加工单)加工供应石材,截止到2019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30车(批),主要为地面石材,共计货款为1 499 074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等通知增加异型石材,主要为7个花坛、2个灯柱、3个水景、屋顶花园,根据被告方签字确认异型石材总价为1 019 000元。原告已按通知进行加工,第一批货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47万到现场。合同为40万结一次以此类推,可被告不按合同办事,10天后才付给20万,承诺下批多给、先加工送货。原告又分批次加工送货,最高超过80多万不付款,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甲方没给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定购的7个花坛、2个灯柱、3个水景、屋顶花园异型石材,大部分已供货,其中花坛二四、水景一、屋顶花园压顶没到现场,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造成原告不能支付加工厂货款提货,加工好的石材图片之前已发给被告。但,被告明知道原告石材已加工好,又另找厂家加工原告没送到现场的石材,导致原告损失严重。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 198 800元(总收款1 336 000元,其中货款1 198 800元、税金137 200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 404 960元(包括原告委托供应商、关联企业开具的发票)。另外,由于原材料上涨,环保治理等,增加环保管控增加费用44 188元(10元一平方米)。工期紧张,花坛在郑州加工增加费用50 000元,当时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共计增加加工费用94 188元。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通知,共为被告加工地面石材、异型石材总计2 612 262元,被告已付1 198 8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 413 46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10 000元。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原告方主要有***、**等,被告方主要有***、***(民)、**、***、***等,参与本合同沟通交货收货等工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常州金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我方多次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多次未送货,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律师费和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将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甲方(购买方)常州金茵公司与乙方(出卖方)洪***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关于合同标的物。甲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四、关于石材加工:本合同所涉石材乙方有义务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如甲方对特定石材需要进行异形加工,需向乙方提供异形加工图样并附具体加工要求的书面说明。乙方可自行加工,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异形加工的加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关于供货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次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完成供货。但是,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通知乙方开始供货。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乙方供货,则该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视为乙方应当开始供货至起始日。甲方通知乙方供货应提前10个工作日,作为乙方备货的合理期。六、关于交货方式与交货地点:乙方需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七、关于石材验收。1.甲方指定为验收人。但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2.甲方不能及时验收的,乙方有权进行提存。有关提存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在数量和表面质量进行验收后的十日内完成实质性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实质性验收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并向乙方附送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否则,视为实质性验收符合合同约定。4.甲方将石材使用于建筑物,视为甲方已完成对石材的实质性验收。八、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石材的规格和单价按双方约定价格执行(合同后面附清单)。2.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价为100万人民币,以送货单为准。3.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下的料单送货,等货款达40万元后甲方要先结清货款乙方才继续发货,后面结算依次类推。等甲方所需石材全部到现场后尾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九、关于违约责任。1.甲方**付款,应按**支付的货款的日万分之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供货,应按**供货的货款的日万分之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约而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另一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200/200/50.芝麻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300/300/50.芝麻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400/400/50.芝麻黑,荔枝面。300平方。300/600/50.中国黑,火烧水洗面。150平方。300/300/50.中国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200/200/50.芝麻灰,荔枝面。200平方。400/400/50.***,火烧水洗面。300平方。”***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送货位置位于郑州市二七***中心5区,告知***与***联系,称“这是我妹夫,他在现场呢,我跟他说好了。”另外,***在微信中留了**的通讯地址。 2019年6月3日,***在微信中发送了锦荣五区石材报价单,还称:“先做这些对吧。”***称:“对,**就这个。” 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下料单,并称:“只是道牙,发货的时候给带来。”***回复称:“好,共400米对不。” 2019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组合花坛珍珠蓝石材报价单。**在组合花坛珍珠蓝石材报价单上注明:珍珠蓝报价单及增加2个灯共计肆拾捌万元整,**,2019年8月29日。 2019年8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200/200/50.芝麻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300/300/50.芝麻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400/400/50.芝麻黑,荔枝面。300平方。300/600/50.中国黑,火烧水洗面。150平方。300/300/50.中国黑,火烧水洗面。200平方。200/200/50.芝麻灰,荔枝面。200平方。400/400/50.***,火烧水洗面。300平方。”2019年9月4日,**应***要求发送了3次的单予以确认。 2019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石材价格清单(1)***蓝石材价格清单(1)。2019年9月3日、4日、8日,***向***发送了下料单,注明已下单的共计4500平方,未下单的共计435平方。2019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催款,称;“**啊,今天下午那个钱能不能打过来啊?我下午还要装两次放料过来的。” **在一层水景一、二石材开料单2019.9.7及一层水景三石材开料单2019.9.7上注明:“合计310 000(叁拾壹万整),3个水景,**,2019.9.9。” ***在屋顶花园石材开料单2019.9.12上注明:“数量据实结算,单价**定,***,2019年12月5号。” 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锦荣中心5区石材发货单(1)***中心5区石材发货单无价格(2)(1),称:“好了,这10车586 685。”**问:“这是所有的对吧,一共18车吗。” **回复:“这里面的清单不齐,还有7-8车的单子在郑州,咱现在实际到现场的应该有17车货。” ***通过微信向**发送《涨价通知》,内容为:“因绿色环保,矿山荒料涨价,各方面费用提高,报价一律作废,已付定金的坚持做完,未付定金的口头报价敬请谅解,所有报价以今天以后为准。特此声明!(注:***、珍珠、中国黑、芝麻黑、黄锈石均上调20元/㎡)!平邑县隆岗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微信中予以回复。 洪***公司向法庭提交锦荣中心石材发货单若干,其中常州金茵公司对签收人员是***、***的予以认可,对其余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2019年8月29日,常州金茵公司*****公司支付200 000元。2019年9月5日,常州金茵公司*****公司支付500 000元。2019年9月11日,常州金茵公司*****公司支付300 000元。2019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100 000元。2019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40 000元。2019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支付3000元。2019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支付13 000元。2019年12月12日,常州金茵公司向中牟县中艺石材商行支付180 000元。以上共计1 336 000元。洪***公司对付款金额认可,但是称这是含税的金额,扣除税款之后实际支付货款应为1 198 800元。 关于开具发票情况,洪***公司称向常州金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 404 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金茵公司只认可收到130多万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锦荣中心石材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洪***公司与常州金茵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洪***公司的送货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100万人民币,以送货单为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常州金茵公司通过微信*****公司发送下料单,洪***公司按照下料单组织加工并负责送货。洪***公司向常州金茵公司所供货物包含平板石材、**和异形石材(包括花坛、灯柱、水景、屋顶花园)。关于平板石材的供货数量,在2019年12月29日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发送有价格的锦荣中心5区石材发货单。该份发货单显示,所有地铺料价格包括30车平板石材以及**共计1 499 074元。**在微信中收到该份发货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收货情况认可。关于异形石材的供货数量,洪***公司未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其送货情况,双方亦未在微信中对送货情况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异形石材的送货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现常州金茵公司认可收到异形石材共计414 165.6元,本院不持异议。常州金茵公司还主张应扣除不合格价款45 205.3元,洪***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洪***公司关于对方应支付未送货物的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常州金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否包含税款。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对货款是否含税未做明确约定,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常州金茵公司同意另外支付税款。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出卖*****公司的义务,故洪***公司主张常州金茵公司支付的1 336 000元货款包含税款137 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常州金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 1 336 000元。 再次,关于常州金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环保管控增加费用44 188元和工期紧张增加费用50 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洪***公司提出增加费用,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洪***公司单方面提出增加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未协商一致,故洪***公司要求常州金茵公司承担增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洪***公司主张常州金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万分之十的标准,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因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给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洪***公司主张的410 000元。另外,因律师***函费非必要支出,故洪***公司要求常州金茵公司支付律师***函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 034.3元; 二、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2 0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 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三、驳回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727元,由原告北京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 388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