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大地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110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配偶),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婿),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大地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12391K,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5875841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地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8.32元、挂号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x22天)、住院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3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原告**在和××大地××小区××与××花园道路中正常散步时,因道路被挖断脚踩进路坑而摔倒受伤并报警。2015年5月19日,**在武警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的伤情为双膝关节肿胀**,压痛(+),双膝活动正常,余肢体未见异常。次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核磁共振报告显示,**的伤情为: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双膝关节积液,骨挫伤,骨髓水肿。5月2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双内侧),膝创伤性积液,并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受伤后,虽经过几次住院治疗,但原告受伤部位伤情持续复发并加重,每况愈下,最近正常行走都不能保证,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并给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许多痛苦。原告遂于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双下肢运动障碍,双膝关节疼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请,原告现又起诉大地公司,属重复起诉。 被告金茵公司辩称,虽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之前的民事判决书显然是错误的,虽然金茵公司没有提出再审,但基本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医药清单来看,并不能看出医疗费与之前的伤情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原告**在和××大地××小区××旁尚在施工中××小区道路散步时,因脚踩进路坑而摔倒。当晚21时37分许,原告**的家人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原告**的家人自称:自己的家人散步时不慎摔倒了,原因是小区道路施工,天黑没有警示标志。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武警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膝关节肿胀**,压痛(+),双膝活动正常,余肢体未及异常。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南京医院就诊。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双膝关节积液,骨挫伤,骨髓水肿。2015年5月21日,原告**至解放军八一医院就诊,经检查,其伤情为膝半月板撕裂(双内侧)、膝创伤性积液,并进行了石膏固定六周治疗。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茵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在当地调解部门组织下进行协商。在调解协议书的主要事实中载明:2015年5月18日晚20点左右,**在和××大地××小区××幢旁,因金茵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围栏,**散步时摔倒,造成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胫骨上端多发骨骨挫伤;**要求施工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双方对赔偿有争议,双方自愿到法院解决。 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于涉案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茵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定所对**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其目前可行理疗、消肿止痛、保护软骨等保守治疗,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据此,上述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茵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495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苏01民终7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7日,原告因“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运动功能障碍”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6848.2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金茵公司提出用药关联性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支出与涉案摔伤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退案函,认为原告的住院病程记录中并无上述治疗记载,故无法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金茵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含无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金茵公司承担80%责任的比例,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茵公司赔偿原告14062.56元(17578.2元×80%)。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市中院,市中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双膝损伤治疗项目中包括了“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项目,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在上次治疗之后再次就双膝损伤入住同一医院,虽然本次治疗住院病程记录中未详细记载上述三项治疗项目,但住院病程记录记载的治疗措施为“给予双下肢肌力训练、超短波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干扰电等对症**治疗”等,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与**摔伤的病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用计入**本次损失范围内,并无不妥,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4日,原告因“双膝半月板损伤、双下肢运动障碍、双膝关节疼痛”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2633.32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茵公司申请对原告支付的费用小项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干扰电治疗”等治疗支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金茵公司增加鉴定申请,申请**要求金茵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否合理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2019年12月4日住院治疗符合临床要求;**2015年5月18日因摔倒致双膝部受伤,外伤的治疗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2019年12月4日住院费用总计12618.32元视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性。金茵公司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6136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盖章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但鉴定机构进行***定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位工作人员的***定执业资格于2020年9月1日到期;鉴定机构在***定意见书中所引用的鉴定依据与本案无关联;金茵公司先申请法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干扰电治疗”等治疗支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后又增加鉴定申请,申请**要求金茵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否合理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但原告并不知晓增加鉴定申请的事项,直到原告收到***定意见书才知道,该鉴定没有经过原告质证,没有经过摇号,违反了鉴定程序;市中院(2019)苏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认定**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与**摔伤的病情具有关联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口授金茵公司修改鉴定事项(当时原告就在现场),违反了相关***定的规定,故原告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二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鉴定依据材料是否经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时确实质证了,但送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不清楚,二被告均认可经过质证。对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到期的问题,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更换已到期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将更换后的合格资格证书提交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发函给鉴定机构,询问以下三个问题:1、在***定意见书中,你所第一个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日住院治疗符合临床要求,为何第三个鉴定意见又是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视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2、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治疗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是否合理?鉴定机构收函后,函复本院:1、鉴定机构认为**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实际上是评估治疗费用的合理走向;**住院与摔伤两者时间上相距约4年7个月,依据相关鉴定文件,**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或必然关联;2、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治疗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治疗费用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治疗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本次住院治疗超出了2015年5月18日外伤治疗终结的期限原则,故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视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性;3、被鉴定人**2019年12月4住院费用是否合理?从医学临床分析,住院治疗符合临床要求,有合理性,从法医临床鉴定分析,2019年12月4日住院治疗费用与摔伤后临床治疗的终结期限、**期限原则不符合,故视为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挂号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统计表、民事判决书、***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回函、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原告**在和××大地××小区××旁尚在施工中××小区道路散步时,因脚踩进路坑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3月、2018年4月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就每次花费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均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均判令金茵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均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市中院均维持本院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4日,原告因“双膝半月板损伤、双下肢运动障碍、双膝关节疼痛”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2633.32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茵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2019年12月4日住院治疗符合临床要求;**2015年5月18日因摔倒致双膝部受伤,外伤的治疗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2019年12月4日住院费用总计12618.32元视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无直接关联性。综合根据双方举证、**及鉴定报告,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中,有一位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到期问题,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后,向本院出具函件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更换已到期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将更换后的合格资格证书提交本院,鉴定机构已对执业资格证到期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交了合格的资格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金茵公司先申请法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干扰电治疗”等治疗支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后又增加鉴定申请,申请**要求金茵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否合理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但原告并不知晓增加鉴定申请的事项,该鉴定没有经过原告质证,没有经过摇号,违反了鉴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意见书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定,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举证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金茵公司申请对原告本次治疗费用与其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定,在委托鉴定之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并经过举证质证的材料移交***定机构。后在鉴定过程中,基于承担举证责任的需要,金茵公司增加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未提出新的鉴定材料,故本案的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为合法有效。 至于原告**市中院(2019)苏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与**摔伤的病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2018)苏0113民初30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茵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支出与涉案摔伤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原告的住院病程记录中并无上述治疗记载,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后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金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结合病历及相关事实,认定**用药清单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减重支持系统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三项治疗与**摔伤的病情具有关联性,认定金茵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但该种认定是在无明确具体***定意见的情况下,结合相关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但在本案中,本院依金茵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中医定向透药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干扰电治疗”等治疗支出与2015年5月18日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向本院出具了明确具体的***定意见,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6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