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490号 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5961946.73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金额为353730.54元,自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6194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和建成区主要街道及城区绿化景观提升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暂定价2582831.4元。后双方又签订了3份**采购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14423436.2元。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后原告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确认结算总价为10908246.7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675572元发票,被告总共支付了4946300元**款,尚欠**款5961946.73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或无故拖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月内付清。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结算后80%货款欠款3780297.38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结算后6个月10%货款欠款1090824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结算一年后10%货款欠款1090824元的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为353730.54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入库单,被告核对出原告实际供货总额为2584957.22元。根据合同条款的5.5条和6.6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过结算流程后才应予以付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并没有被验收合格,且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本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按照进度付款,也仅应支付整体**价款的70%。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95的《**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和建成区主要街道及城区绿化景观提升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采购事宜协商一致;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2582831.4元(第2.1条);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个月后付清(第2.2条);甲方在支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第2.4条);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和建成区主要街道及城区绿化景观提升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工地(第3.2条);甲方指定接收人为绿化工程师***、**采购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指定人员为***(第3.3条);双方经协商一致增加的其他内容:工程预计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甲供**到场后,甲乙双方及东方园林苗圃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后的**由乙方负责栽植养护并保证成活(第5.2.1条);乙方确保所有**100%保活,死亡**的拔除、**补植及需采取的一切措施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价中,甲方不再另行补偿(第5.2.2条)。合同后附《**合同清单》,载明被告所购35种**的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价、合价等。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第一份《**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在XXXXXXXXXXXXXXX95号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补充采购大***等52种**,补充含税合同增加采购量5382023.8元,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7964855.2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18年2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第二份《**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就XXXXXXXXXXXXXXX95号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补充采购香樟等40种**,补充含税合同增加采购量3996200元,将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11961055.2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第三份《**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就XXXXXXXXXXXXXXX95号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补充采购银星等24种**,补充含税合同增加采购量2462381元,将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14423436.2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原告提交《**采购结算书合同内》(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封面载明:结算总价10908246.73元,工程名称***和建成区主要街道及城区绿化景观提升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封面盖有被告太和项目部章和原告公章,下方手写“收到日期:2019.8.26”。结算书内以表格形式列明了166种不同规格**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量、主材单位、综合合价及使用地块,合计总金额10908246.73元。 被告对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只有项目部章没有人员签字不符合被告公司流程,并申请对被告太和项目部章的真伪及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就被告使用太和项目部章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与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等形成的《工程进度统计表》等材料照片,在上述材料中被告均使用的是太和项目部章,被告对《工程进度统计表》中的太和项目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人员沟通结算事宜后,被告审核上报材料后通知***去项目部拿***的结算书;被告称没有和原告结算,原因是原告没有申报或者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被告已经对上申报了结算,但是结算结果没有出来,被告认为原告供货的货款只有6、7百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6755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4946300元。 被告另主张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款2100000元。被告提交了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其出具的《代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以及盖有原告公章及***签字的《***班组***》2份、盖有原告公章的《绿化班组拖欠工人工资委托付款统计表》《***班组工资表》。其中《代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委托书》内容为:我司在***和项目工地施工,为了尽快把农民工工资发到每个人的手中,特委托贵司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统计表为我司代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本次代付农民工税后工资合计100000元。《***班组***》2份内容为:收到太和县劳动检察大队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太和项目”工人工资2100000元,承诺将此款项全部发放给工人,并分别保证截至19年9月份和春节前的所有工人工资都已结清。《绿化班组拖欠工人工资委托付款统计表》《***班组工资表》载明了收取2100000元工资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收款金额等情况,所有工人工种均为绿化、带班人为***。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的种植由原告负责,因国家政策要求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当时**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款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称不认可代付工资文件中所有原告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是***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劳务的工人和原告无关;原告和被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种植分包给了晨清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种植服务。 庭审中,***作为证人**:我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在太和项目中向被告推销**;**大概在2018年9、10月份完成供货,在2019年7、8月份进行结算,结算的过程是我把结算文件报给了被告负责**的人员***、***,他们算好了以后让我看一下(结果),我看完发现他们结算的价钱和我们的价钱有差异,最后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是1090万元多一点,之后他们打电话说章盖好了让我去拿,我是从***那儿拿来的结算书,不清楚结算书上为什么没有人员签字;给被告提供劳务的有晨清公司、常州神州园林公司、江苏锦天等几家公司,收款的农民工都是这几家公司的工人;写***的时候我是不愿意的,我说**款就是**款、劳务费就是劳务费,但被告说劳务工资暂时算到**款上面,但是之后还要结算,我就相信了他们;委托书和***等上面原告的章具体是谁盖的我不清楚,***让我签字摁手印是被告玩的套路;劳务费都付到了农民工个人账户里了,原告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这2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合同》、结算书、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明细、《工程进度统计表》照片,被告提交的《代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委托书》《***班组***》《绿化班组拖欠工人工资委托付款统计表》《***班组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已结算确认了供货总金额,二是被告代付的210万元工人工资是否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结算及货款问题,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结算书,被告虽不认可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上确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代付工资问题,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指定人员为***,***当庭**了与被告沟通代付工资、签署***的过程,且原告对委托书、***上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代付工资文件上原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盖章行为对其发生约束力,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1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当从原告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照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61946.73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金额为231393.79元,自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6194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9元,由原告常州金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