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025号
原告: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9号1幢4层407。
法定代表人:陈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玉,女,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晓,女,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与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澳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玉、李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澳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泽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帆公司与泽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贷合同》,泽澳公司向华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3%,2016年10月1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华帆公司即于当日向泽澳公司汇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泽澳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泽澳公司请求,华帆公司同意于2017年5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为5年,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并约定2016年10月19日之前的年利率为13%,2016年10月20日起年利率为8%,利息分月支付,每月27日支付当月20日至下月19日利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8年1月20日至今,泽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泽澳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华帆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泽澳公司、***未到庭答辩。
华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0日《借贷合同》、2017年5月26日《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收条。
泽澳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华帆公司(贷款方)与泽澳公司(借款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分两次偿还,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另外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到期不按期归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帆公司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泽澳公司账户。泽澳公司当日向华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帆公司转来200万元,为泽澳公司向华帆公司借款。
借款到期后,泽澳公司未偿还借款。华帆公司(贷款方、甲方)、泽澳公司(借款方、乙方)、***(保证人、丙方)于2017年5月26日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泽澳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9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3%,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8%,以泽澳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利息分月支付,每月27日支付当月20日至下月19日的利息;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泽澳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偿还本息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华帆公司与泽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自本合同生效日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泽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华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泽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且泽澳公司需按月支付利息。现泽澳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按期向华帆公司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泽澳公司未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延长至2019年,现泽澳公司无法按月给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华帆公司要求泽澳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华帆公司要求泽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对华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河北泽澳纺纱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