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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述九名原告的共同推选委托诉讼代表人:***、***。 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毛官营村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78083309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县人,住河南省**县。 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宜***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NA64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被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肥乡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宜***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推选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2142元(其中***17526元、***22557元、***21317元、***18082元、***4065元、***5425元、***2635元、***4120元、***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为原告都是从河南省来华裕公司打工的民工,从事鸡舍钢架安装工作,按出勤工作日计酬,日工资200元至300元不等。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5日,九位原告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和实欠工资分别为:***出勤86天、工资总额27426元、欠资17526元;***出勤110.5天、工资总额26557元、欠资22557元;***出勤85.5天、工资总额22317元、欠资21317元;***出勤83.5天、工资总额22582元、欠资18082元;***出勤33.5天、工资总额10065元、欠资4065元;***出勤34.5天、工资总额10425元、欠资5425元;***出勤20天、工资总额6135元、欠资2635元;***出勤24天、工资总额4820元、欠资4120元;***出勤17.5天、工资总额3510元、欠资1510元。前述出勤情况、工资计酬及欠资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据了解华裕公司将宜丰***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发包给铭通公司承建,铭通公司又将宜***鸡舍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建,而***又将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承建,***雇请九位原告和棠浦镇西**多名村民和其他本地人做工,工人工资总额近二十万元,宜丰本地人的工资已经付清,唯独九位原告的工资拖欠不付。华裕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工人发放工资,其他被告层层转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多次追讨工资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铭通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所审理的是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2020年7月19日,工程做到一半时,我跟***说工程做亏了,工人也停工了,但***说不会让我亏本,让我继续做,后面再算,总共6栋厂房都亏了。欠了工资,钱也支配完了,我没钱付工资,希望***付。 被告***辩称,我于2020年4月10日与铭通公司指派的业务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宜***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建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我将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并将其中的5#、6#鸡舍分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应提供的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我负责主材料和油漆。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自请民工进驻工地施工,自己跟民工确定工价,自行安排民工各项工作,而我并没有参与,我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和工程进度的监督责任。***、***承建5#、6#鸡舍钢结构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但我作为发包方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程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拿了工程款不及时发工资,而是用于其他的如车子加油、买烟、住旅馆、洗澡等开支,加上不亲力亲为,松散管理,乱开工价,实际工作量与应付工资不成正比,而且原告提供的由***签名确认的出勤表、工资表严重失实,造成表面亏损,不应采信。作为承包人的***、***逃避责任,纵容民工向发包方华裕公司、铭通公司以及当地政府发难,也向我提出无理要求。截至目前,我已给付***、***工程价款143141元(含直接给付当地民工工资和支付给工人的诉讼费用),而对于***、***等人诉求的所谓拖欠工资,均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一切责任都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我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铭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将宜丰***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发包给铭通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2150000元,***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铭通公司的业务代表***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铭通公司将宜***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19120元。此后***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宜***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之后,***、***雇请河南民工***、***等八人,雇请西**当地民工***、***等人进行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欠下民工工资,责任完全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因我公司仅与铭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并未雇请民工,更不知民工的具体工资情况,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作为与***一起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却以原告身份出现,我公司质疑原告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直接由雇请的雇主负责清偿,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9年12月1日与铭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宜丰***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内容的承建权,工程价款为12150000元,由我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着手土建等工程建设,将宜***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别给***承建,与***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1912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此后,***又将宜***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承建,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也是清包工带辅材施工。随后,***、***雇请了河南民工***、***等8人,并雇请了宜丰当地民工***、***、***等人进行施工。***、***雇请民工从事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作,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偿付所欠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而我与原告***、***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因我仅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又未雇请原告,故不知他们的具体工资情况及工作量,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从***与***签订的合同来看,***既是承包人,又以民工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令人不解。因此,我对原告提供的由***参与签字的所谓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合法的诉求,应由直接雇请的雇主***、***负责支付所欠工资,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华裕公司与被告铭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铭通公司承建位于宜丰县的宜丰***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2150000元。同日,被告铭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铭通公司将宜丰***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转包被告***承建,工程价款为12150000元,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宜***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工程总价为519120元,工程总价包含被告***提供的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后被告***收到被告***给付的人工费共计5265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宜丰县华裕鸡舍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工程总价为143000元。为完成上述工程,被告***遂雇请***、***、***、***、***、***、***、***、***等人及部分西**本地人员从事鸡舍钢结构安装工作。因被告***管理一段时间后,便未在施工现场看管,被告***便让原告***作为工长在施工现场负责看管、考勤;为及时、方便领取工人的劳务费加之被告***未在施工现场,原告***便以承包方的身份在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14日,被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7月10日、8月13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3日收到被告***给付的钢结构安装人工费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30000元、10000元、127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4300元、2200元、10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上述共计967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1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2740元、5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代被告***、原告***支付给***、***、***、***四人工资4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经被告***、原告***二人同意代为支付了西**本地工人的工资共计31858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代被告***、原告***支付给原告2343元。上述由被告***直接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143141元。经被告***、原告***共同确认尚欠劳务工资共计97237元,其中:原告***17526元、***22557元、***21317元、***18082元、***4065元、***5425元、***2635元、***4120元、***151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收到被告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人工费54395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收款收据、支款条、代付工资明细、诉讼费票据、支出明细,被告华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收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笔录及U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系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根据实际务工天数和工作能力由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说明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等人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等人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已经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作为雇主认可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97237元,无论其承揽的工程盈亏,被告***均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或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转嫁给他人;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如何,可由其二人在案外另行协商处理。原告***、***、***、***、***、***、***、***、***等人与被告华裕公司、铭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工程是否分包转包等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华裕公司、铭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26元、原告***劳务费22557元、原告***劳务费21317元、原告***劳务费18082元、原告***劳务费4065元、原告***劳务费5425元、原告***劳务费2635元、原告***劳务费4120元、原告***劳务费1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负担2230元,其余11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 书记员钟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