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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868号 原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县城工业区三九水泵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78083309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铭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间,原告铭通公司将本单位承担的部分工程,转给***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临时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在现场施工,***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日工资260元,工作地点、工作期限不固定,被告***可以随时离开不再继续接受雇佣。根据***申报的情况,铭通公司和***为在现场施工的被告等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铭通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铭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武安市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双方对各自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铭通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系自然人符合劳动主体资格,自然人***使用原告铭通公司资质承包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被告***经***介绍于2020年5月1日到原告铭通公司承揽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工作,工种电焊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由班长***负责,***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按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工资由***儿子***发放。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工地施工现场干活时脚手架倒塌受伤住院,停止工作。被告***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了***案[202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铭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铭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使用原告铭通公司的资质承揽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在该工地施工、管理、用工均代表原告铭通公司,***属履行原告铭通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受***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原告铭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