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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5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部,住所地肥乡区希望街与祥安路交叉口。 项目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部、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对建造的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存在合伙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共同投资、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承建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邯郸市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取得该工程承建资格后,为是该工程顺利建造,除原告本人大量资金外,原告还与被告共同借款近百万元,投入该项目工程。现被告企图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归还其自身债务,被告的行为即将损害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2、原、被告签名的钢材进场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该项目钢材价格多少,用量多少都要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3、原、被告共同签名的混凝土用料单1份,用于证明混凝土用多少,价值多少都要由原、被告签字,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4、原、被告共同签名的汽车泵费用支出单1份,用于证明汽车泵费用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基本情况及作证情况如下: **,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281968××××××××。 **,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281983××××××××。 **,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281992××××××××。 **,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281995××××××××。 证人**作证:“其与原、被告均是认识关系,没有特殊关系。当时通过**介绍,原告***、被告***借其50万元,说是用于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建设。”证人**提交借条、以房抵债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其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作证:“其是给原、被告干活的。原、被告承包的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其在原、被告项目里做防水工程,有劳务分包合同为证。”证人**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对其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作证:“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其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其在工地上受到被告***的委托对收料单签字,***不经常在工地,上海公司要求必须在收料单上有两人***、***签字。”证人**提交委托书及文件签字复印件对其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作证“其系***找去为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做会计。工作期间,***、***都给她过钱,***说**转给她的钱是原告、被告对项目共同出资。项目的支出需要***、***二人共同签字方可,有时一方不在需电话或微信通知。”证人**提交项目的会计账目、支出凭证、聊天群记录(***、***、**)对其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仅仅在项目上帮忙不存在合伙人身份,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战友关系让原告在项目上帮忙,原告从来没有以合伙人的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符合合伙要件,不存在合伙人的身份,原告和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保证书,用于证明***是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独立借用铭通公司资质,独立承包项目,独立承担项目的风险和损失;原告不存在参与借用资质及承包项目的事实,不承担项目的风险和损失。 2、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是铭通公司的代理人,独立负责签署、递交、办理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的一切事项,独立承担项目的风险和损失;原告不是铭通公司的代理人,没有铭通公司的授权,不负责PPP项目的事项,不承担项目的风险和损失。 3、肥乡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解约缮后事务备忘录,用于证明被告是铭通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是江南公司认可的授权代表,负责项目的撤场后续事宜;原告不是铭通公司的授权代表,不负责项目的撤场事宜,不承担风险和损失。 4、工程协议结算欠款单、结算余款单,用于证明被告独立负责对外结算价款及原告不负责结算事宜。 5、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独立对外签署合同,是项目的负责人。除防水承包合同外,被告未对外签署合同,被告不对项目工程负责,不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称,当时开始项目谈项目的时候是***参与的,签合同的时候***与***一块去的,后期转款有时***去,有时候***去,有时是他俩一块去的,因合同只能和一个人签,所以与***签的。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体现ppp项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钢材进场确认单仅仅能证明原告系收货交接人员,系原告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不能因为收料单上有签字,就有合伙人的资格,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对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仅仅证明***履行正常的工作行为,不能因为签字就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对原告证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伙关系;3、对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是***的弟弟,存在亲属关系,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他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委托书上只有***、**的签字,没有江南公司和被告***的签字,不认可委托关系;4、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对原告证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1第二项、证据2、3、4证明目的有异议,铭通公司明确说明本案所涉项目是***、***两人承揽的,但是对外签字只能有一人签字,并不能证明该项目是***一人承揽;对证据5有异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伪造,关于该份合同肥乡公安局已对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 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证书没有,如果有的话保证书原件应该在我们公司;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已经在我处,已报案,借用我公司资质不存在,系劳务派遣;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是***通过国土局推进单位提供给我们的。 法庭经质证、认证,**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口头合伙承建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在承建项目进行中,原、被告共同向**借款用于项目建设,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二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员工工资和材料费用支出等问题共同协商。承建工程日常所需材料单据如钢材进场确认单、混凝土用料单、汽车泵费用支出单上二人共同签字,并共同管理和确认工程会计账目、费用支出和报销等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钢材进场确认单、混凝土用料单、汽车泵费用支出单,与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借条、以房抵债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委托书及文件签字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工程会计账目、支出凭证、聊天群记录(***、***、**),能够前后呼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二人对河北邯郸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属于客观事实,应认定构成事实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单独对外签署文件,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经与第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证实:与其签合同时,原、被告均在场,原、被告也均有出面办理后期转款事宜,但因公司规定合同只能与一相对人签订,所以合同上只有***一人签名。故被告以其单独对外签署文件为由主张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基于邯郸肥乡区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