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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6民初320号 原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工业区三九水泵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元大街西侧(河北***包装装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与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亨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铭通公司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涉劳人仲字[2018]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铭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2、仲裁裁决书及***审笔录中证人**、**证言(仲裁卷宗第31页、32页);3、***审笔录。 被告亨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建筑法与铭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于法有据。劳动仲裁的结果是我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与***不构成劳动关系,请其依法举证证明。 被告亨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亨大公司对原告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亨大公司签订了冀津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装备制造孵化项目钢结构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墙面工程承包给**保、***。***由**保招用,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保和***负责考勤,再根据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审时,*******保打电话让他去工地工作,由**保和***负责考勤记工、安排工作。2017年1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在工地工作时被铁梯砸伤,**海、**保、***将其送往涉县医院治疗,后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之后,铭通公司等除支付***医疗费外,给付***48万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铭通公司和被告亨大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铭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涉劳人仲案[2018]057号裁决书,裁决***与铭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亨大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铭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审时***方****海**如作证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审中,***自认系**保招用,而**保和***系合伙关系,显见***系**保和***的雇员,并非铭通公司和亨大公司的员工。***认为其与铭通公司、亨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而此通知第四条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只是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以前述规定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