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迪建筑有限公司

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4民初756号 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就钢联国际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铁西北大街和果园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二期多层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期为多层240天,***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反复出现违约行为,给工程的实际进展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实际施工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经审理,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人***借用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位于邯郸市××区××北大街与××交叉口××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钢联国际项目工程”。***借用铭通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我国《建筑法》及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铭通公司辩称,原告以***借用铭通公司资质,***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将实际施工人***一并列入诉讼,才能查明实际情况,本案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请求追加***到庭参加诉讼。 明道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于2013年10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位于复兴区××北大街与××交叉口××明道物流有限公司钢联国际项目。 铭通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明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铭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钢联国际;结构形式:框架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铁西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规模:暂定7万㎡;工程的承包范围:二期多层及所属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上下水、暖通、电气工程),其中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通讯工程(乙方负责预留预埋)、降水过程、挖槽工程、桩基工程、护坡支护工程、由甲方后期另外分包,乙方负责电路预埋管道和预留洞施工和各分包工程的资料组卷,甲方承担2%配套费给乙方、乙方必须为相关单位提供施工配合否则扣除配合费(一期工程发包时优先考虑乙方,但须交150万保证金);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钢材、商砼由甲方按乙方在本项目需求提供,结算量以外的浪费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扣除)。”该合同甲方加盖了“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钢联国际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了“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借用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位于邯郸市××区××北大街与××交叉口××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钢联国际项目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2013年10月1日,其借用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钢联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已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铭通公司资质与明道公司签订,***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明道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铭通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进行诉讼。根据本院(2018)冀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