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时代方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研创园团结路**孵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6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无法向该法院提起反诉;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及1220号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应予以审理。
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华设公司退还河北万方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40,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40,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日;2、诉讼费用由南京华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供货框架协议》,约定河北万方公司向南京华设公司采购“自功纳税服务终端”,用于河北全省地税系统营业厅的建设。截止起诉前,河北万方公司共支付货款7,900,940元,但南京华设公司供货仅达到7,260,450元,多支付货款640,490元。现南京华设公司已经不再供货,但也拒绝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南京华设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及审理程序。案件焦点,须以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先受理的答辩人诉万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8苏01**民初1220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2、本案万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8)苏0111民初1220号案件证据并结合双方对于本案货款结算、对账情况可知,本案实际系答辩人已向万方公司实际提供货物价值900余万元,万方公司尚欠华设公司货款200余万元,不存在万方公司主张多付货款的事实。即使存在争议,也应在先受理的案件中扣除。3、即使万方公司享有债权,其针对该债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华设公司诉河北万方公司、河北省双桥区地方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南京华设公司主张河北万方公司、河北省双桥区地方税务局支付剩余货款2,166,600元。该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万方公司给付南京华设公司货款1,424,000元。万方公司依法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了南京华设公司诉河北万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主张支付剩余货款2,166,600元。万方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至今,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河北万方公司以多支付南京华设公司货款640,490元为由,主张南京华设公司予以退还。针对同一合同纠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河北万方公司应依法向该法院提起反诉。故河北万方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受理后,南京华设公司以河北万方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同一合同关系引起,本案本质上系其提起诉讼的反诉,且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为由提出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南京华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强制要求被告提起反诉。河北万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予以审理,如果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应当待上述案件结案后再予以审理。且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为由,驳回河北万方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河北万方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63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