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2民初4630号
原告: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时代方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研创园团结路**孵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方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640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40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自功纳税服务终端”,用于河北全省地税系统营业厅的建设。截止起诉前,原告共支付货款7900940元,但被告供货仅达到7260450元,多支付货款640490元。现被告已经不再供货,但也拒绝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南京华设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及审理程序。案件焦点,须以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先受理的答辩人诉万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8苏01**民初1220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2、本案万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8)苏0111民初1220号案件证据并结合双方对于本案货款结算、对账情况可知,本案实际系答辩人已向万方公司实际提供货物价值900余万元,万方公司尚欠华设公司货款200余万元,不存在万方公司主张多付货款的事实。即使存在争议,也应在先受理的案件中扣除。3、即使万方公司享有债权,其针对该债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华设公司诉被告河北万方公司、河北省双桥区地方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南京华设公司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66600元。该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万方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华设公司货款1424000元。被告万方公司依法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南京华设公司诉被告河北万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66600元。万方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至今,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原告河北万方公司以多支付被告南京华设公司货款640490元为由,主张被告予以退还。针对同一合同纠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河北万方公司应依法向该法院提起反诉。故原告河北万方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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